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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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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帮助他人在郑州火车站旁租赁到门面房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睢某某人民币39000元,另诈骗睢某某10000元未遂,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帮助他人在郑州火车站旁租赁到门面房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睢某某人民币39000元,另诈骗睢某某10000元未遂,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当庭对其诈骗被害人39000元的犯罪事实虽不认为是犯罪,但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供述其明知在郑州火车站找门面房不容易和为自己的人事调整弄活动经费,仍然收取被害人睢某某39000元的事实,被害人睢某某的陈述,陈述被告人郭某某收取其39000元但是未租赁到郑州火车站门面房的事实,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睢某某分多次向郭某某汇款、郭某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的事实,以及书证转账凭条、存款单、侦查情况说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等,证实睢某某向郭某某汇款、转账共计39000元,郑州铁路局实业总公司不存在的事实。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被告人郭某某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睢某某3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诈骗数额是10000元,且系未遂,起诉书指控的39000元属于民事经济委托代理事项的费用支出,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郭某某退赔被害人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程志远

审判员  刘国强

审判员  赵政凯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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