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世鸿公司在被告人杨某的直接负责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80000元,扰乱金融秩序,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世鸿公司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够将其借用的515000元集资款主动退出,并用所购房产退赔集资户损失。被告人杨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杨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缓刑的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维护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继续退赔集资户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程志远 审判员 郭选让 审判员 李红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