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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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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6.证人田某某的证言,昨天晚上七、八点钟时,我、黄某、张亚飞、白云飞、孔维博及其女朋友、曾俊朝七个人在曾俊朝家吃饭、喝酒,我们喝三斤白酒,几斤啤酒,吃过饭张亚飞给人家打电话骂起来,好像是争女朋友的事,

6.证人田某某的证言,昨天晚上七、八点钟时,我、黄某、张亚飞、白云飞、孔维博及其女朋友、曾俊朝七个人在曾俊朝家吃饭、喝酒,我们喝三斤白酒,几斤啤酒,吃过饭张亚飞给人家打电话骂起来,好像是争女朋友的事,张亚飞和对方约好在今夜KTV旁边的超市打架。我们到地方后,张亚飞看到对方的人,二话不说就开始打起来。对方有六、七个人,打着打着对方有个小矮个拿一把菜刀,照着黄某的头砍了两刀,后又朝我砍,我躲开了,脸被刀擦冒血。曾俊朝也到旁边的一家饭店拿了两把菜刀,把对方拿刀的那个人赶跑了,我和黄某一块坐辆三轮去大医院,到了人民医院我给我的伙计刘亚东打手机说我和黄某被人砍了,叫他过来。在今夜KTV门口打架时,我们六个人和对方打的,我们一上去围着对方一个人打的,结果对方的一个人拿刀把我们打散,黄某和我被砍伤。

7.证人罗某某的证言,2010年10月4日晚8时许,我和牛欢欢碰到刘某的朋友,他说刘某和赵磊刚才给人家打架挨揍了,现在正在医院,我和牛欢欢就拦出租车去看他们,又碰到张世豪,我们三人一块去了人民医院,在人民医院门口碰到郭彬,在医院停车场,我和一个男的说话,正说着,从里面出来一个年轻人,我拦住他,问他咋回事,谁打的,他说他们的人打的,打住刘某了,他也打了,这时郭彬就跺这个年轻人,这个人闪开了,郭彬从口袋里掏出一把匕首,这个人就往医院里面跑,郭彬拿着刀在后面撵,过了不到一分钟,郭彬又从里面跑出来,后面撵了一群年轻人,郭彬出了医院正西跑了,我和牛欢欢、张世豪也扭头往医院外跑。

8.证人白某某的证言,双方刚开始都是拳打脚踢,打着打着,我们把他们的人打散了,我们几个围着和张亚飞骂架的那个男的跺,正跺着时对方有个低个男的跑进饭店拿一把刀,对着我们就是一通乱砍,结果砍到黄某头上两刀,砍完之后这低个拿着刀正东跑了,我们打的这个男的也趁机走了。我们把黄某送医院,刘亚东、曾俊朝、张亚飞、田鹏飞及刘亚东带的三个我不认识的人就走了,有十来分钟在一楼缴费大厅,我看见刘亚东被他领的三个其中一个扶着进来了,那人说出门碰见那边的人了,有一个没跑掉,俺几个撵上把他放倒了。

9.证人孔某某的证言,张亚飞给对方约好在今夜KTV东边夜市摊见面,我和张亚飞、曾俊朝、黄某、田鹏飞、白云飞等六人与对方七八个人开始打起来,我们这边都是用拳脚打的,刚开始是双方混战乱打,打着打着俺几个挤着一个打,我正跺着这个人时对方拿刀的青年从后面冲过来乱砍,我们一躲正被我们几个挤着打的这个人趁机跑了,我们看手里没家伙,所以扭头都跑了。

10.证人郭某的证言,刘某打电话说张亚飞和黄某要打他,我就去今夜附近夜市摊找刘某,然后扭头看见从南边拐弯处来了两辆出租车、一辆黑色江淮越野车,这三辆车停在今夜KTV对面加油站处,黄某从第一辆出租车上下来后就领着从三辆车上下来的十四五个年轻男子往我们这边来了。走到我们跟前黄某指着刘某说“你可叫刘某?”刘某还没吭声,黄某冲上去拽着刘某的头发打,他身后的十几个人也围上去打刘某,我和赵磊就捞,就有人打俺俩,我和赵磊也给他们还手打,打着打着刘某领的那个我不认识的低个男青年拿着菜刀从夜市摊里面的饭店方向冲过来,冲围着我们的这群人一通乱砍,把这群人砍散了,砍完后扭头正东跑了,我和赵磊趁他们被砍散的时候惋惜边红卫桥那边跑,刘某跟着我们后面捂着耳朵也跑出来了。后来我三人各自跑的跑散了。在夜市摊打架时,双方是互殴的,赵磊被人用刀扎伤了,谁扎的我没看见,对方有个长发青年拿的有匕首。刘某的耳朵受伤了。对方什么人受伤我不知道,那是刘某领的低个拿菜刀乱砍的,当时我们这边都是用拳脚与对方打的。

11.证人刘某某证言,我收拾东西时,发现我餐馆的一把不锈钢菜刀不见了,我想可能是那帮年轻人打架给掂走了。

12.证人刘某某证言,两方见面就开始对打,打的非常乱,人数比较多,他们走后我发现门口一把二尺长的小煤铲没有了。

13.鹿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田鹏飞、罗农村的判刑情况。

14.法医鉴定书,证实经法医鉴定,田鹏飞的伤情为轻微伤。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基本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供证据如下:

1.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受害人黄某人民币三万元,受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表示对被告人刘某谅解。

2.检验报告、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有病。

3.鹿邑县真源办事处南城居委会的证明两份、保证书两份,证明刘某一贯表现好,家里母亲需要其照顾,居委会愿意对刘某进行帮教,其母亲刘学英和其叔叔庞晓德写的保证书,愿意对刘某帮教。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无异议,以上证据在对被告人刘某量刑时参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组织他人持械参与在鹿邑县今夜KTV附近的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组织或参与双方后来在鹿邑县人民医院、原鹿邑县水利局附近的聚众斗殴。参与聚众斗殴时,被告人刘某方有一人临时从斗殴现场取得菜刀参与斗殴,对被告人刘某量刑时应区别对待。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本人有病,家庭有帮教条件,一贯表现良好,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德星

审判员  刘 辉

审判员  徐莹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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