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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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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杨涛、张玉杰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7、证人张某证实,2008年农历7月14日的一天上午八九点钟,徐海军妻子走到我们门市部门前骂我,我想问问咋回事,我妻子就赶快把我拉门市部里面了。他们在外面一直大骂,后徐海军的女儿徐某某带了几个人到我门市部门

7、证人张某证实,2008年农历7月14日的一天上午八九点钟,徐海军妻子走到我们门市部门前骂我,我想问问咋回事,我妻子就赶快把我拉门市部里面了。他们在外面一直大骂,后徐海军的女儿徐某某带了几个人到我门市部门口,不由分说,徐某某上前就扇了我妻子几巴掌。打了一会儿,又来了十几人,我妻子怕我挨打,就赶忙把我推到门市部后院屋里了,还上了锁。我只听到外面一直有打骂声和我母亲李氏的哭叫声。我出来以后看到我妻子脸被打肿了,我岳父的牙被打掉四颗,刘某某当时被打的头蒙,我母亲李氏也跪在地上哭,徐某某和她叫过来人基本上都散了。北关派出所的民警也出警了。后为了家人的安全,我不再告徐某某一家了。

8、证人韦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我们隔壁门市部的徐海军夫妇骂我们,我们发生了争执。过了一会,我看到过来一辆车停在徐海军门市部门口,徐海军的女儿徐某某先从车上下来,紧跟着车上又下来几个人,有男的有女的。徐某某他们下车之后,就直接朝我门市部过来了。徐某某不由分说,上去就朝我脸上扇了一巴掌。她刚打罢,跟她一起过来的一个男的上去就拧住我的胳膊了,这时邻居过来劝架,把他们拉开了。到了上午十一点多,开过来几辆车,停到我们门市部前面路边上了,从车上下来大概有一二十个人左右,还是徐某某领着过来的。我们就赶快把我丈夫张智和三个孩子推到我们门市部后院了,把他们锁屋里面了。徐某某上去就开始打我兄弟媳妇刘某某,抓住刘某某的头发就把她弄倒在地上了,然后几个女的上去就开始朝她身上跺,跺了之后那几个女的就开始砸俺门市部的东西,紧接着又过来几个男的接着朝刘某某身上跺,这时我婆婆跪着求他们不让打,他们还是继续跺刘某某。这时有一个男的拿个棍去打我,我父亲看到那个人要打我,就上去拦,那个人一棍子就打我父亲嘴上了,我看到我父亲一手捂着嘴,嘴里面冒血了,他一松手,有两颗牙就掉了下来。另外两颗打松动了,过了两天就掉了,总共掉了四颗牙。当时徐某某领着人把我们门市部的水泵摔到地上,水管子也推到地上,屋里弄的乱七八糟。也不知道谁报的警,北关派出所的人就过来了,派出所的人刚一到,这些人就离开了。

9、证人徐某某证实,2008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因为门前胡同问题我和妻子王红霞与张智一家双方互骂,后被人劝开了,半个小时后,张智的三个儿子从外面回来了,张智的二儿子拿着一棍铁棍开始骂俺两口子,张智的二儿子朝我身上打了一拳,我还没有来得及还手,张智的三儿子也上来打我,然后张智夫妇也过来打我,把我打倒了,我的肚子上也被张智那一方的人用刀子划了一个口子,我妻子王红霞也被张智那一方的人打倒了。过了有十来分钟,徐某某也回来了,我让徐某某看着门市部,我和俺妻子王红霞一块去郸城县人民医院包扎伤口去了。后来我才知道徐某某的前夫张春秋叫了几个年轻孩,张春秋叫的人有没有打张智那一方的人我不清楚。后经人调解我们双方各看各的病,这个事就结束了,双方也没有签订调解协议书。

10、证人王某某证言内容同徐海军证言。

1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在2008年的时候,张智一家和徐海军一家发生过矛盾,两家打了一次架,后来我给他们调解了。另有证人蔡有生、李殿龙、曹从涛证言、接处警登记表、病历资料、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郸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玉杰伙同他人非法损坏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指使他人作伪证;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鲁扬涛伙同他人非法损坏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以被告人张玉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是十一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以被告人鲁扬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上诉人张玉杰上诉称:其不构成妨害作证罪和寻衅滋事罪。其辩护人辩称:妨害作证罪主体不应包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张玉杰安排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应当被故意伤害罪所吸收,张玉杰不构成妨害作证罪;寻衅滋事发生在2008年,当时双方已自行调解解决且公安部门已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现在不应再追究,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均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张玉杰的辩护人提交了罪犯段某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段某因妨害作证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零6天,经我院核实,该证据属实。被告人张玉杰在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后,为防止公安机关调查,减轻自己的罪行,伙同段某指示他人对事件的起因和经过作虚假证言,其行为性质属于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没有超出犯罪后自我防御的范围,应被故意伤害罪所吸收,不单独构成犯罪,故上诉人张玉杰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的理由和意见成立。上诉人张玉杰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且只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该行为仍在追诉时限内,故上诉人关于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称该案不应再追究的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玉杰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鲁扬涛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张玉杰、鲁扬涛均系主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张玉杰定罪不当。上诉人张玉杰及其辩护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上诉人张玉杰、鲁扬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玉杰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的定罪量刑及对被告人鲁扬涛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玉杰妨害作证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