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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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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1970年5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唐集乡刘贯斗行政村陈庄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鹿邑县公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70年5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唐集乡刘贯斗行政村陈庄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维、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8时许,在鹿邑县唐集乡刘贯斗行政村陈庄十字路口处,被告人胡某某的丈夫李宪章和村民赵某某因琐事发生吵骂,李现章离开后,赵某某准备回家时,被告人胡某某从家里出来,碰到赵某某,胡某某便从地上拾起半截砖头砸在赵某某的鼻子上,致使赵某某鼻部受伤。经鹿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8时许,在鹿邑县唐集乡刘贯斗行政村陈庄十字路口处,被告人胡某某的丈夫李宪章和村民赵某某因琐事发生吵骂,李现章离开后,赵某某准备回家时,被告人胡某某从家里出来,碰到赵某某,胡某某便从地上拾起半截砖头砸在赵某某的鼻子上,致使赵某某鼻部受伤。经鹿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调解,现被告人胡某某的家人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医疗等费用人民币20000元,要求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15年3月5日早上8点多,我丈夫李宪章与赵某某发生争吵后,赵某某抓住李宪章的领子,李宪章把他的手掰开后就走了。我听到赵某某在俺家北边骂人,就从家出来往北走,碰到赵某某后,我就在地上拾起一块半截砖头砸到他的脸上,之后,我就回去了。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5年3月5日早上7点多,我在胡同里碰到李现章的媳妇胡某某,她指桑骂槐的骂她的狗,我就回了几句,后来就去了俺村的十字大街,李宪章跟着过来,我们先是吵了几句,然后上前抓住我的手,把我的左手大拇指掰伤后就走了。我在回家的路上碰见李宪章的媳妇胡某某,她拿着半截砖头就砸我几下,我躲过去了,最后一下砸在我的鼻子上,当时鼻子就冒血了。打架时,赵国良、汪建平在场。

3.证人赵某某证言,我在我村的十字大街看到李宪章和赵某某争吵,赵某某说李宪章撇他的左手大拇指了,李宪章没理他就走了。赵某某准备回家时,碰到李宪章的媳妇胡某某从南边过来,我看到胡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半截砖头朝赵某某头上砸,赵某某躲过去了,她又从地上捡起一块半截砖头砸在赵某某的鼻子上,把赵某某砸晕倒在地,当时他的鼻子冒血了,后来有人报警了。

4.证人汪某某证言,我听见我家南边的十字路口附近有吵闹的声音,我出去看到李宪章一手抓着赵某某的上衣领子,一手撇赵某某的手,后来李宪章骑着电动车走了。赵某某吆喝几句,李宪章的媳妇胡某某从家里出来,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朝赵某某头上砸,赵某某躲过去了,她又从地上捡起一块半截砖头砸在赵某某的鼻子上,把赵某某砸晕倒在地,当时他的鼻子冒血了,后来有人报警了。

5.鹿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目前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1970年5月1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唐集乡派出所以及在其辖区内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

7.发、破案报告,侦查机关对本案的侦破情况。

8.调解协议、收到条,经调解,被告人胡某某的家人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能够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 波

审判员 薛 勇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