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证人郭某某证言,我儿子王自力骑着摩托车带我到我兄弟郭雷家后,看到郭雷家门口围着一群人,进门后我就看到郭某甲和他媳妇、他儿子、女儿还有郭某甲的二哥郭某某和他儿子正围着郭雷殴打,我就上前拦着,被郭某甲一拳捅到我鼻梁上。这时,我看到郭某甲的儿子拿着一根铁棍,我就让人去夺,我兄弟媳妇张某某跟郭刘建夺铁棍时,郭某某一脚把张某某跺倒在地上。郭某甲的媳妇上去跪在张某某身上打她,周围的人上来把郭某甲他们拉走了。之后,郭某甲一家四口和郭某某及他儿子两次又冲到郭雷家要打郭雷,都被邻居劝开了。打架时郭刘建、郭永先、郭赛赛、郭小鹿等人在场。 6.证人王某某证言,我走亲戚回来的路上,我舅郭雷打电话说有人与他打架,我回家骑着摩托车带着我母亲郭秀珍就去了我舅家。到了之后,我看到郭雷正和他邻居郭某甲、郭某某厮打,我妗子张某某与郭某甲的妻子、女儿厮打,边上还有人拉架。在郭某甲拿砖头准备砸郭雷时,我母亲就过去拉郭某甲,他就用拳头打我母亲,我拉他时,他用一个板凳拍我头上一下,然后我们就被拉开,他们就走了。过了一会,郭某甲一家和郭某某又到郭雷家,又厮打在一块,因为当时场面比较混乱,具体怎么打的我没有看清,打了一会就被拉开了。然后我们把大门从里面插上,郭某甲、郭某某就在外面骂郭雷,这时我妹妹、我姨夫和我姨到郭雷家,刚把门开开,他们又进来了和我舅郭雷和我妗子张某某厮打在一块,郭雷和张某某就倒在地上,他们就走了,过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当时我妗子张某某说肚子痛,后来我才知道流产了。 7.证人郭某某证言,我和我丈夫金永辉赶到我兄弟郭雷家时,郭雷和我兄弟媳妇张某某已经在地上躺着了,两个人嘴里都冒血了,都昏迷过去了,不知道是谁打的。刚到没一会,郭某甲一家四口还有他母亲,跟着郭某某两口子和他儿子就到郭雷家打骂,郭某甲的儿子朝我胸口打了一拳,周围的人就过来把他们拉走了。过一会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就到了。 8.证人金某某证言,我和妻子郭桂珍骑摩托车到郭雷家时,看到郭雷、张某某两口子已经被打倒在地上了。过了有五分钟时间,郭某甲一家四口跟郭某某一家三口和他们的母亲一起到郭雷家,一进门他们就去打郭雷,我就上前去拉郭某甲,郭某某一拳打到我的左耳朵上,之后,郭雷的三大爷郭永先赶到后,骂着他们不叫打了。一会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就到了。王自力的左眼被打伤了,郭桂珍的牙齿被打松了。郭雷两口子在我去时已经被打倒在地上。 9.证人张某某证言,我当时和几个人在郭建家里打牌,看到郭雷和郭某甲在吵架,过一会听见郭雷家传出来吵闹的声音,我们几个没在意。过了一个小时后,我们几个去郭雷家,看到郭某甲和郭某某在郭雷家的院子里和郭雷家的人骂架,我没有进到院子里,直到派出所的人过来后,才跟着进去。这时郭某甲、郭某某已经走了,我看到郭雷在地上躺着,好像被人打伤了。没一会,120急救车过来把郭雷和张某某拉走了。后来我听群众说是郭某某和郭某甲打的。 10.证人杨某某证言,我听别人说有人打架,我就过去看看,到郭雷家看到郭雷、张某某两口子在院子里躺着,也不知道是谁打的,我就看到张某某干呕了两下。后来听说是跟郭某甲家人打架的。 11.证人郭某某证言,我准备回家时,听见郭雷家有吵架的声音,我就过去看看,看到郭某某、郭某甲等人被人从郭雷家劝出来,我就上前对他们说都是邻居打啥架,我当时看到郭雷和张某某在院子里躺着哭,过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就赶到,我就回家了。 12.证人郭某某证言,当时打架时我不在场,我听戏回来的路上,碰见俺庄小鹿几个人,他们给我说我侄子郭某甲、郭某某、郭雷打架哩,我就去看看。到郭雷家,看到郭某甲、郭某某等人要去打郭雷,郭雷的几个亲戚也在郭雷家,郭雷两口子在院子里躺着哭,我怕他们再打起来,我就把郭雷家的亲戚劝到屋里,把郭某甲、郭某某等人吵走了,随后我就回家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13.证人刘某某证言,张某某来我诊所做B超时,已经怀孕两个多月了,胎儿发育正常,有胎心搏动。是年前(2012年)腊月二十六来的。 14.鹿邑县公安局、后狄楼行政村证明,证实郭刘朝、郭刘信、郭小鹿、郭卫华、郭刘建、郭赛赛六人均外出务工不在家,无联系方式。 15.鹿邑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出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双方打架已经结束,张某某、郭雷躺在地上,张某某自述肚子疼,郭雷自述腹部疼。 16.鹿邑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文证审查意见、照片、周口市中心医院人身伤害医学重新鉴定书,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宫内孕11周,外伤后难免流产,属轻伤。 17.鹿邑县公安局新旧鉴定标准情况说明,证实外伤后难免流产属轻伤二级。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1969年11月27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贾滩派出所以及在其辖区内未发现有刑事犯罪记录。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郭某某辩解称没有打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害人张某某因受伤流产是客观存在的,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郭雷、郭秀真证实是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一脚跺在被害人张某某的肚子上。故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调解,双方未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放弃民事赔偿部分的请求,要求对被告人郭金锋从重处罚,本院在量刑时对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薛 勇 审 判 员 闫滨海 人民陪审员 程 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轩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