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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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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76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5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住太和县官集镇丁寨村委会龙堂自然村105号。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76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5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住太和县官集镇丁寨村委会龙堂自然村105号。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五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2月28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袁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鹿邑县东关鲍庄南地栾台路赛赛饭店旁的门面房内开设游戏厅,放置赌博游戏机进行赌博,从中渔利。2014年5月28日,鹿邑县公安局特巡警防暴大队公安人员在现场查获捕鱼机4台,老虎机4台,收缴赌资人民币20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有: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尚福利、周武豪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鹿邑县公安局关于赌博机的认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请求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鹿邑县东关鲍庄南地栾台路赛赛饭店旁的门面房内开设游戏厅,放置赌博游戏机进行赌博,从中渔利。2014年5月28日,鹿邑县公安局特巡警防暴大队公安人员在现场查获捕鱼机4台,老虎机4台,收缴赌资人民币2000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租了四间门面干游戏厅,游戏厅有四台捕鱼机、四台老虎机,还找了两个帮忙的。刚干12天就出事了。

2.证人尚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9日晚在王某某的游戏厅玩捕鱼机赌博,被民警查获。

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当晚在电玩城玩时,掏了100元,买了10000分,刚玩一会就被查了。

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在王某某的游戏厅帮忙,刚干第四天。游戏厅的收入每天1000元左右。

5.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给王某某的游戏厅帮忙,游戏厅内有四个捕鱼机,一组连线,一台梅花方块,四个老虎机。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及方位。

7.没收违法所得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当场没收王某某的赌博工具情况。

8.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某于2013年7月23日被上海市嘉定区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5000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开设赌场进行盈利活动,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二、没收赌资二万元,没收赌博工具捕鱼机一台、老虎机三台,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9月1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姜金玺

审判员  薛 勇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