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罗某某和陈某某住院共计25天,提供医疗花费共计款8829.06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为25×23×3=1725元,伙食补助费为25×30=750元,以上合计为11304.06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伤害是共同犯罪所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从王某某处获得足额赔偿300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再次要求王某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罗某某和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辉 审判员 刘 锋 审判员 徐莹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