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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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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孟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4)张某某证言:2014年2月5日晚,他在三楼值班,孟某某带着几个人到三楼八号房间唱歌。后黄某某被孟某某叫上楼,他见李某某和几个保安也到房间门口,之后听到里面有打架、摔杯子的声音,黄某某、李某某等人也冲进

(4)张某某证言:2014年2月5日晚,他在三楼值班,孟某某带着几个人到三楼八号房间唱歌。后黄某某被孟某某叫上楼,他见李某某和几个保安也到房间门口,之后听到里面有打架、摔杯子的声音,黄某某、李某某等人也冲进屋打起来,后见房间地上有血,对方两男子脸上流血,另一男子躺在沙发上不说话,一女子抱着该男子在哭。对方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看病,黄某某和李某某又在医院和对方打起来。

(5)韩某某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李某乙、张某某证言一致。

4.鉴定意见书,即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甲被人致伤后,鼻骨粉碎性骨折及左额突并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高某某被人致伤后造成头面部、躯干部及右手等多部位皮肤软组织钝挫伤,损伤属轻微伤。

5.物证照片,证明被害人李某甲、高某某伤情部位等情况。

6.书证

(1)医院诊断报告单、入院记录,证明被害人李某甲、高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2)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孟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共赔偿被害人李某甲、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4万元,李某甲、高某某对三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7.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孟某某于当日18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8.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孟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孟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别予以惩处。孟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共同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4万元,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可酌情予以考虑。鉴于双方矛盾已化解,被告人孟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均系初犯、偶犯,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孟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纪锋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金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