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2012年5月8日夜,被告人何卫华伙同朱晓奇、董学峰、何战领、何新峰等人驾驶小货车,将行至淮阳县境内公路上被害人叶某某驾驶的物流货车上的PVC纤维增强软管盗走48件。经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PVC纤维增强软管价值人民币68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卫华当庭予以供认,其供述与同案犯朱晓奇、董学峰、何占领供述、被害人叶某某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并有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六)2012年3月13日夜,被告人何卫华伙同朱晓奇、董学峰、何战领、何新峰等人驾驶小货车,将行至淮周公路上的受害人赵某某车上的皖井坊酒盗窃走149件,经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皖井坊酒价值人民币71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卫华当庭予以供认,其供述与同案犯朱晓奇、董学峰、何战领供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并有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七)2012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何卫华伙同朱晓奇、董学峰、何战领、何新峰等人驾驶小货车,将行至淮阳县附近公路上的被害人粱某某驾驶的货车上的牙刷、牙膏、洗头膏、香皂、痱子粉等物品盗窃走。经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37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卫华拒不供认,但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梁某某、黎某、李某某陈述,2012年3月13日7点多发现车上货物被盗43件;同案犯何战领供述,在扒窃巴拉巴拉童装之前的一天晚上,我和何卫华等五人在朱晓奇家见面之后,朱晓奇开着五菱单排小货车带着我们在淮阳县环城路撵上一辆货车,扒窃五六箱牙刷、牙膏、洗头膏、痱子粉之类的日化用品;同案犯董学峰供述,扒巴拉巴拉童装前后几天的一天,还是我们五个人先在朱晓奇家集合,后朱晓奇开着他的银灰色五菱半截斗小货车带着我们到淮阳县二环路新人民医院附近,夜里三四点时从一辆从北往南走的货车卸下四五大箱洗头膏等日化用品;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证实,同案犯董学峰、何战领辨认出何卫华是和其一起在淮阳境内及淮阳周边公路上进行扒窃的人;同案犯朱晓奇供述,2012年3月份一天晚上,我和董学峰等人从一辆物流车车上扒了两大箱牙刷、一箱洗头膏,还有一箱散装的沐浴露、牙刷、牙膏、香皂等,放到淮阳县大连乡大吕庄我找的房子里了;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盗物品价值1987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有综合证据: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证实,2012年8月5日,在朱晓奇住宅发现童装、劲酒、洗发水等物品,2012年8月3日,在苑吉亮住宅发现巴拉巴拉童装913件等;2012年8月5日,在朱晓奇住处提取巴拉巴拉童装退货单;2012年12月20日,何战领带领公安人员找到郸城县汲冢镇何孟庄进入何新功、何爱民家,找到香烟、摄像头、玉米种等物品;发还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的发还情况;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朱晓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董学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苑吉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辨认笔录证实,何战领辨认出何卫华,何卫华辨认何战领是和其一起盗窃的嫌疑人;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抓获被告人何卫华的情况;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2月14日,何卫华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大连市监狱释放证明证实,何卫华于2011年12月8日刑满释放;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查明,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何卫华参与盗窃7起,盗窃财物价值104822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卫华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卫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卫华在犯罪中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其辩护人以其系从犯请求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何卫华辩称没有参与指控的第4起盗窃及其辩护人辩称第4起盗窃事实不清的理由,经查,同案犯何战领、董学峰均证实何卫华参与了该起犯罪并辨认出何卫华是和其一起实施盗窃的人,且二人供述的关于参与人员、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分工以及分两次扒窃一车童装等细节相一致,并有同案犯朱晓奇、苑吉亮供述、被害人谷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与之相印证,故被告人何卫华参与该起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何卫华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何卫华辩称没有参与指控的第7起盗窃及其辩护人辩称第7起盗窃事实不清的理由,经查,该起犯罪有同案犯何战领、董学峰供述,且二人供述的关于参与人员、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分工以及扒窃物品种类、数量等细节相一致,并有同案犯朱晓奇供述、被害人梁某某、黎某、李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在卷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该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何卫华辩称没有参与指控的第8起盗窃及其辩护人辩称第8起盗窃事实不清的理由,经查,该起犯罪被告人何卫华自始不供,且同案犯何战领、董学峰、朱晓奇的供述之间在作案时间、地点、作案物品等细节上相互矛盾,事实不清,不予认定,故该项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何卫华当庭认罪态度好的理由,经查与庭审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何卫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卫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6日至2029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同华 审 判 员 位秀伟 代理审判员 何琼琼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