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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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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勇犯贪污、受贿罪再审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勇作为“五一广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人,掌握着“五一广� 苯ㄉ枳式鸬那┡ǎ直鹩�2006年1月12日、2006年2月24日签批150万元的票据,所签票据支出的款项均应为公款。漯河大地公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勇作为“五一广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人,掌握着“五一广场”建设资金的签批权,分别于2006年1月12日、2006年2月24日签批150万元的票据,所签票据支出的款项均应为公款。漯河大地公司转入郭勇账户117万元,又给郭勇现金26万元,共计143万元,后郭勇将该款用于购买门面房,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被告人郭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应当由中标公司(漯河大地公司、泰宏公司)去购买灯具及石材的事宜自己去办理,并经手现金,要求供货商多开灯具发票8.6万元,购买石材时少支付供货商17.8万元,将22.8526万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审被告人郭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李某甲、李某乙现金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被告人郭勇申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周少刑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和扶沟县人民法院(2009)扶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顺  起

审判员 华  学  成

审判员 胡  江  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发亮(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