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均经以一当庭举证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卫星上诉称其没有申领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的二张信用卡并进行透支,经查,被告人刘卫星曾供述其在建设银行办理过信用卡,且有办理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证实了刘卫星分别在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办理信用卡的情况,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其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农行信用卡事实不清的理由,经查,王某某证实其经手办理了谷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信用卡,当时把关不严,卡后来都透支了,谷某某、陈某某的申请表都有刘涛(刘卫星)的电话;杨某某证实其没有将身份证借给刘卫星,王某某说是刘涛用的这个卡,刘卫星也承认他透支了钱;谷某某、陈某某证实其没有将身份证借给过刘卫星,在农行查询办理信用卡申请表,发现是刘卫星冒用其身份领取的信用卡;并有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申请单证实,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卫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 同 华 审 判 员 位秀伟 代理审判员 何 琼 琼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