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乙、柴某甲、柴某乙破坏社会秩序,酒后借故生非,殴打他人,致五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乙、柴某甲、柴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乙和柴某甲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柴某甲辩护人提出柴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柴某甲在寻衅滋事过程中,实施殴打等行为,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殷某乙、柴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被告人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 被告人柴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熊志强 审判员 冯 刚 审判员 陈 岩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