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朱爱三的辩护人提出朱爱三系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朱爱三与及其下线孙某某前期已发展大量传销人员,犯罪结果已经发生,且朱爱三明知其下线在发展人员进行传销活动而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不构成犯罪中止,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朱家三的辩护人提出朱爱三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朱家三系被动到案,且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坦白,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朱爱三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因朱爱三在传销组织中职级高,发展下线人员数量多,属情节严重,法定刑在五年以上,不符合法定适用缓刑条件,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朱爱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爱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艳梅 审判员 耿梅红 审判员 殷长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