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采取看管、殴打的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对曾某某犯罪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曾某某伙同他人拘禁被害人时,殴打被害人并致一人轻伤,依法应从重处罚。曾某某纠集并指使他人实施拘禁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惩处。曾某某当庭供认主要犯罪事实,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 对辩护人所提曾某某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曾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未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曾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曾某某对被害人无殴打行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在案虽无直接证据证明曾某某殴打被害人,但根据曾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均可证明拘禁被害人的其他同案人对王某某实施殴打,并致王某某轻伤的后果,根据共同犯罪理论,曾某某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王某某欠雷某某钱款,曾某某等人本可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却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故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耿梅红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金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