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被害人李某雨陈述:2012年2月27日下午,她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商场一楼金九福金店上班,17时许发现丢失两条金项链。通过看监控发现:15时40分许,两名二十多岁一男一女(像夫妻)找她看金饰,那男子让她拿金项链和金吊坠看,当她拿金吊坠的时候又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走到柜台,这时,那一男一女让她拿最里面的金吊坠试戴,该男子拿镜子放在柜台上挡着她的视线。后进来的男子站在外面将手伸进去把柜台内的两条金项链偷走。被盗的千足金项链一条重93.23克,另一条重76.41克。这几人是南方口音,其中有一穿白色羽绒服的男子。 3.证人证言 (1)谭某证言:2012年2月底,他们六人在驻马店一广场旁商场盗走两个戒指后到另一商场。“蚂蚁”、罗某某、“喜喜”、李照金、李某某在一个金九福柜台旁,他和其他人员在柜台纠缠服务员,“喜喜”盗走黄金项链。 (2)罗某某证言:2012年2月底一天下午,他们六人在驻马店一广场旁商场盗走两个戒指后到另一商场。她和“蚂蚁”装成夫妻在商场金九福柜台看黄金项链,谭某和李照金、李某某在另一柜台看其它首饰纠缠员工,“喜喜”趁员工不注意偷走两条黄金项链。 (3)王某娟证言:2012年2月27日18时许,她接乐山商场金九福黄金首饰柜台销售员张某荣电话称柜台上黄金项链丢失两条。通过看监控录像发现是一男子盗走黄金区柜台里的两条黄金项链。 (4)张某荣证言:2012年2月27日17时许,她在乐山商场金九福黄金首饰柜台发现丢失两条黄金项链。通过看录像,发现有五六名操南方口音的顾客把她们引开,其中有一穿白袄男子,一操南方口音的男子站在柜台外趁李某雨拿货时手伸到柜台里偷的黄金项链。 (5)李某证言:2012年2月27日16时许,她在乐山商场金九福金店值班时,柜台陆续来了操南方口音的五男一女,其中一女子怀孕,跟她一起的是一带眼镜的瘦男子,另有一穿白袄男子,一背黑色挎包男子。后发现黄金项链被盗。 4.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内容情况说明,证明案发时,乐山商场中心现场录像情况。 5.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李照金辨认现场情况。 6.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李某雨辨认出李照金即实施盗窃人员。 7.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该起被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2945.2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被告人李照金现金8900元等物品。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照金家属向本院退赔赃款2500元。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扣押、移交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为凭。 公诉机关还提供有下列证据在卷为凭: 1.共犯判决书,证明共犯人员谭某已被本院判刑,相关涉案犯罪事实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照金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照金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82990.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照金在盗窃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相互分工、配合,系主犯。李照金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款被追回,在量刑时酌予考虑。李照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照金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照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12月4日止)。 二、扣押在案现金114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艳梅 审判员 耿梅红 审判员 殷长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