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证人方某某证言:2014年在“两会”召开前,董相梅又去北京非法上访,赵某某打电话让董相梅回驻马店,董相梅提出给其2万元,否则不但不回,还要在北京捅个天大的窟窿。赵某某答应回来后再给钱,董相梅不同意,提出先给钱再回来。赵某某按董相梅的要求把2万元给他,他当场给董相梅打电话称钱已收到。次日董相梅从北京回来,他把2万元交给董相梅后,董相梅向赵某某保证以后不再上访闹事。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还提供了下列证据: 1.视听材料、视频截图及录音和视频说明,证明:①董相梅穿着孝衣、举着牌子长时间在中央巡视组下榻的郑州市黄河迎宾馆门口吵闹;②公安机关在对董相梅讯问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印证公安机关依法取证。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董相梅于2014年10月21日在北京被抓获。 3.户籍证明,证明董相梅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董相梅上访反映被韩某某打伤,要求韩某某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的问题,公安机关已告知董相梅可通过协商或法律程序解决;董相梅上访反映民警违法办案的问题,经公安机关核查不属实。董相梅上访反映的上述问题均经三级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终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韩某某证言:他与方某某联合开发建房前,董相梅在方某某家居住。房屋开发后,根据约定,二楼归他所有,一楼归方某某所有。后因方某某不让董相梅继续居住,董相梅趁他不在搬入二楼居住,他多次劝董相梅搬走,其拒不搬走。2011年10月31日,他和妻子王某甲、嫂子王某乙等人到方某某住处再次让董相梅搬走时,董相梅与王某乙发生厮打,后他将二人拉开。 (2)王某甲证言:她丈夫韩某某在方某某宅基处与方某某联合开发建房,董相梅未出资购买而入住。2011年10月31日,她和韩某某、王某乙等人到方某某家让董相梅让搬走,因董相梅不同意而与王某乙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她和韩某某等人将二人拉开后离开。 (3)方某某证言,证明他和董相梅认识已十多年,董相梅一直住在他家,他让董相梅搬走,董相梅不同意,为此还故意损坏院里抽水用的一台电机。 (4)王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10月31日因房产纠纷曾与董相梅发生打架。 2.伤情照片,证明2011年10月31日因房产纠纷董相梅与王某乙发生打架双方均受伤的情况。 3.书证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①被告人董相梅与王某乙因房产纠纷发生打架于2011年11月1日分别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原驿城区分局处以罚款的处罚;②因董相梅对公安机关的处理意见不服而到驻马店市公安局辱骂工作人员,且不听劝阻,以严重扰乱办公秩序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③因董相梅故意损坏他人财物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行政拘留。 (2)投诉、申诉书材料,证明被告人董相梅上访反映要求追究韩某某及办案民警的法律责任。 (3)关于董相梅信访诉求事项听证会答复意见书,证明驻马店市公安局针对董相梅反映的问题,经核查办案民警不存在违法办案,董相梅要求韩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可通过协商或法律程序解决。 (4)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决定书,证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驻马店市公安局、河南省公安厅三级公安机关复核,均维持关于对董相梅所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 (5)关于对董相梅信访事项申请终结认定报告,证明驻马店市公安局根据规定和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向上级公安机关信访部门申请董相梅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报告。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相梅在信访事项经三级公安机关依法终结,经多次训诫、行政处罚后,仍违反《信访条例》规定前往非信访接场所闹访,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董相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继续上访闹事相要胁的手段,向他人索要钱财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对董相梅犯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指控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董相梅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对被告人董相梅提出其赴郑州或进京上访是为反映问题,且未到国家机关闹事的辩解,经查董相梅反映问题已依法解决,且公安机关已告知其法律程序,其反映的问题不属实,在案的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训诫书、视频截图等证据,足以证明董相梅赴郑州或进京到国家机关系非法缠访、闹访,经公安机关多次训诫,仍不悔改,严重干扰国家机关正常秩序的事实,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董相梅提出民警赵某某是主动给其2万元钱,不属敲诈的辩解意见,经查,赵某某系董相梅信访稳控人,董相梅以结束上访需赵某某支付2万元为条件,利用有关部门或人员担心上访会被处分的心理,借机向信访稳控民警赵某某索要钱财,敲诈故意明显,其辩解与赵某某陈述、方某某证言矛盾,在案其他证据可印证董相梅非法上访的行为,故其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董相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相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董相梅退赔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