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物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某报案后于2014年9月23日上午对被盗窃现场进行勘查、绘制案发现场示意图,并对案发现场进行拍照;案发现场附近显示有新鲜被剥离的电缆外皮,并对遗留现场附近的多枚“红旗渠”牌烟蒂进行拍照、提取登记。 6.鉴定意见 (1)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盗窃现场附近提取的多枚烟头被检测出的DNA系被告人花某某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印证花某某曾到过案发现场。 (2)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电缆线共112米,价值15904元。 7.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花某某的一辆银灰色“宇峰”牌三轮车、一把红色手拉锯、四把钳子、截刀等作案工具依法扣押。 (2)物资入库单,证明某被盗的“乐山”牌电缆购买的时间、规格型号、数量及价格。 (3)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公司被盗电缆共112米,购买时价格每米165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梁某某与被告人花某某系同村委居民,现在外打工。经公安机关电话核实,梁某某于2014年6月份曾雇用花某某在某化肥厂干活十天左右,结束后未再联系花某某,也未安排花某某拉起线机之事。 (5)健康体检笔录,证明被告人花某某在入所体检时身体无新鲜创伤记录,印证侦查机关未对花某某刑讯逼供。 8.抓获经过,证明某保安于2014年9月24日6时许将花某某抓获后扭送公安机关。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花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159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花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对被告人花某某提出其在某干活结束后连续几天到公司拉干活设备起线机,目的为女友家车棚顶封边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杜某某证实其承包的活干结束后未安排花某某拉运干活的设备或清理遗留的垃圾,证人王会平证实花某某在被抓的一二十天前所建的车棚顶也已封边完毕,其证言内容客观真实,花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与证人证言相矛盾,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花某某提出其趁在某上班时间之前到该公司,是为不耽误按梁某某安排到化肥厂干活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梁某某证实雇用花某某在某化肥厂干活仅十天左右,且时间为2014年6月份,而花某某连续几天早晨到被害单位的时间为2014年9月份;梁某某还证实自2014年6月份在化肥厂干活结束后未再雇用花某某,而也未安排花某某拉起线机,花某某的辩解意见不能得到证人梁某某的印证,故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花某某提出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查无实据,此项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纪锋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