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份,她开始为天津盘古公司吸收存款,当时樊某是天津盘古公司在驻马店市吸收存款的负责人,袁某芝说通过樊某为天津盘古公司吸收存款,樊某只给6个点提成,葛新华可以给8个点,比樊某给的高。她遂联系葛新华到驻马店,李某奇、叶淑芝、袁某芝他们几人与葛新华协商,通过葛新华为天津盘古公司拉存款,葛新华给他们8个点的返利。协商一致后,袁某芝吸收的存款直接通过葛新华交给天津盘古公司,李某奇、叶淑芝吸收的存款通过她的银行卡打到葛新华的银行卡,再由葛新华交给天津盘古公司,后来叶淑芝拉的存款主要通过樊某交给天津盘古公司。2013年三四月份,她不再给葛新华打款,李某奇的钱直接打给葛新华,直到天津盘古公司出事。他们收到客户的存款后,直接将8个点的提成和客户利息扣除,余款打给葛新华。 ⑷王某昌证言,证明他任天津盘古公司滨州负责人时,高某安排他负责核对监督从河南、天津、西安吸收来的客户存款,樊某、葛新华等人把钱打到高某个人账户上后,把转账的银行凭证扫描后通过电子邮箱发给他或张立强,张立强再发给他,他核对客户姓名、分公司、公司经理、打款金额等信息后,再把邮件转发给会计夏某和开借款协议的顾某某,夏某核对完做出报表给他,他向高某汇报,高某签字后他把报表发给顾某某,顾某某出借款协议、抵押协议。另证明,2012年七八月份,葛新华到天津找高某要求独立成立吸收存款点,听说葛新华与樊某是同级别的人员。 ⑸夏某证言,证明她是天津盘古公司财务人员,在工作中将公司服务器上的会计凭证下载到一个16G银色优盘上,并在案发后提供给警方。 ⑹郭某证言,证明2012年2月天津盘古公司成立后,她到公司财务部门工作,夏某是公司财务人员。天津盘古公司成立目的是为开发盘古寺项目。 ⑺李某、陈某燕、邢某宗证言,证明天津盘古公司内部人员的分工,向社会吸收存款及投资开发盘古寺的情况。 ⑻释某某(俗名徐某丰)证言,证明他是河北省青县盘古寺主持。2011年春天,高某知道盘古寺有地宫项目后主动要求帮助销售地宫穴位,后陆续给他打款1100余万元。他给高某1650个地宫穴位的证书。 ⑼闫某春证言,证明2012年2月17日,天津盘古公司成立,他任财务总监,负责公司财务制度的制定工作,郭某负责具体财务工作。 3、被害人陈述 ⑴陈某亭陈述,证明2013年2月份前后,李某云向他介绍天津盘古公司地宫项目在驻马店高息进行融资葛新华是驻马店的业务经理。2013年3月许,他和盘古公司签订了5份借款协议,总协议金额94.4万元,实际投入80万元,月息3分,但未实际得到利息。他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葛新华李某云提供的农行账户转款,几天后收到借款协议。 ⑵郭某东、侯某清、韩某平、段某浩等人陈述,均证明各自通过袁某芝、张某梅等人向天津盘古公司存款及天津盘古公司以与客户签订水合同为名将原借款合同收回,张某梅、袁某芝等人向她们出具原合同借款金额证明的情况。 4.电子数据,夏某提供u盘中储存的与葛新华相关的银行电子回单及对账单,证明葛新华等人向客户吸收存款的人员姓名、合同期限、投资金额及返利数额。 5、鉴定意见,驻马店市正泰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补充意见书(二),证明葛新华及其所属业务员以天津盘古公司名义在驻马店涉嫌吸收公众存款570人次,借款协议金额122033800元,实际存款金额104190000元。 6、书证 ⑴被害人陈少亭、吴某某、魏某、罗某勤、郭某东等人报案材料、借款协议、市场代理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上述人员与天津盘古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的内容及金额。 ⑵葛新华、张某梅等人账户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葛新华、张某梅等人收到公众存款后向高某、戴某某账户转款情况。 ⑶天津盘古公司工商注册材料及营业执照,证明天津盘古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成立,法人代表为高某,该公司无向社会吸收存款资质。 ⑷天津盘古公司与河北省青县盘古寺签订的建寺功德回向协议、认购协议、确认书,证明青县盘古寺大雄宝殿下地宫穴位由天津盘古公司订购,该公司可以将穴位抵押,盘古公司欠缴盘古寺一亿九千八百万元地宫回赠款。 5、抓获经过及临时羁押证明,证实2014年10月3日葛新华被敦煌市公安局杨家桥派出所抓获,同月4日至14日被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 6、户籍及无违法证明,证明被告人葛新华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新华明知天津盘古投资有限公司无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资质,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通过张某梅、李某云、李某奇等人在驻马店大肆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公众存款,扰乱了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新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本案属单位犯罪,葛新华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高某注册成立天津盘古投资有限公司后,以开发河北省青县盘古寺、修建地宫墓穴为名,在全国多处成立分公司大肆进行鼓吹、宣传盘古公司,未经相关监管部门审批许可,即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其在驻马店成立三个办事处,葛新华一处即为其吸收存款一亿余元,除1100余万元用来投资盘古寺外,余款打到高某个人账户后下落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所以,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被告人葛新华为获取个人提成,在驻马店成立办事处,为高某成立的天津盘古公司吸收公众存款,造成数百名群众巨额损失无法挽回,社会影响恶劣,其在本处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所起组织、领导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葛新华系坦白、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葛新华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新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下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22年4月2日止)。 二、对涉案违法所得10419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艳梅 审判员 殷长河 审判员 耿梅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