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视频资料及说明,证明2014年6月23日0时13分55秒,耿某某、张某皓、马甲从金樽KTV出来打架;0时15分10秒,李某明开车达到现场;0时17分50秒,王某、许某、崔某等六人到达现场;0时20分30秒,崔某、王某、许某等人打架后逃跑。 5.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楚某准确辨认出耿某某、李某明、张某皓即对其和马某实施殴打之人。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马某双侧鼻骨、右额突及鼻中隔骨折,楚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并双额突骨折,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 7.书证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耿某某、张某皓、马甲已赔偿马某经济损失,双方相互表示谅解。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马某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纠集、指使作用,系主犯。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马某已与对方相互谅解,且其在事发起因上存在过错,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马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系被抓获归案,其并无投案行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的行为系坦白,不属自首,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艳梅 审判员 耿梅红 审判员 殷长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