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同案犯孟某乙的供述。2013年4月份一天,吃晚饭时我厂四组组长碰住孟某甲,吵了两句,这个组长也给孟某甲说对不起了。我听见吵架问怎么回事,一个穿白色棉袄的人开始骂,又围过来五六个人,我就准备给他们战,被孟某甲劝住,孟某甲说晚上再说。我和孟某甲回去后商定晚上去打他们,我打电话叫了我村的孟某丙,给他说我在厂里被人骂了没敢吭声。晚上9点多,孟某丙叫的我村的孟某己、孟某丁、孟某戊到俺厂门前,我和孟某甲给他们三个说去打那人。孟某丙来到后,让我和孟某甲先去宿舍看看,我说宿舍人多,我们就商量如何打。我和孟某丙、孟某己去了宿舍,我到宿舍后指着三个人说有他们三个,孟某丙喝多酒了,差点被一个人推倒,然后孟某丙用膝盖顶了这个人一下,对方的人用啤酒瓶砸孟某丙,我和孟某己就开始与他们打。打了一阵子,他们人越来越多,我们就跑了。我们跑出厂大门,宿舍的人就追上来了,他们几个就开始骂我们,还往外扔啤酒瓶,孟某己、孟某丁、孟某戊他们三个在地上捡起砖头往里砸。
11、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我和同村的孟某乙都在夏邑县富熙服装厂上班。2013年4月份一天吃晚饭时,我因为排队打饭和厂里几个人发生争吵,后来都走了。孟某乙说服装厂在我们村,还敢欺负我们,我们就商量找人打他们。孟某乙给孟某丙打电话说了这事,晚上八九点钟,孟某丙及他带来的三个人到我们厂里,我和孟某乙给孟某丙说了要打架的事。孟某乙带着我们去了一个宿舍,孟某丙照一个人身上打一拳,孟某丙当天喝醉酒了,头被对方用啤酒瓶砸流血。我和孟某乙用拳头打宿舍里的人,那个宿舍的人还有楼上的人都拿着啤酒瓶打我们。我们跑到厂大门外,双方隔着大门互相骂,我们用砖头往里面砸,里面的人用啤酒瓶往外砸,听里面的人说有人被砸伤。
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鼻骨骨折伴错位,属轻微伤;陈某乙右额部有一长4.5cm的弧形创口,创缘不齐,已缝合,属轻伤二级。
13、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孟某甲于2014年12月10日主动到夏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供述了其与王某某等人发生打架的经过。
14、调解协议书。证实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孟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孟某甲一次性赔偿陈某乙、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陈某乙、王某某对孟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和民事责任。
15、本院(2013)夏少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孟某乙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伙同他人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孟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姬凤云
审判员 彭秋丽
审判员 孙慧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