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国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魏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光山县粮食局光粮政(2008)17号文件、光弦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弦丰(2014)2、3号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寨河粮油购销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粮食收购许可证、光山县粮食局证明文件、光山裕弦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光裕会验字(2005)第5号文件(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光山县财源粮油加工厂与寨河粮油公司签定的购销合同、记账凭证证明385万元贷款到寨河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帐后转潘某某帐户、潘某某收款条、贷款385万元由潘某某帐户部分到张某某帐户的情况说明及记帐凭证、记帐凭证张某某(工行5385)帐户有170万元资金去向情况及银行汇款凭条(转给魏某某30万元)、签名“未日刚”借条、记帐凭证、潘某某取款74.5万元凭条(上手书“魏某某”三字)、光山县弦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出具的魏某某、刘某甲还款证明两份、光山县人民法院出具的退赃票据、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信息查询审批表及清单、归案经过,证人魏某某、陈艳、王秀玲、刘某甲、潘某某、郭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检技鉴(2014)45号鉴定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国作为被告单位光山县寨河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经理,伙同本公司副经理夏治国、统计人员王秀玲、会计人员陈艳以骗取财物为目的,以单位名义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为本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单位光山县寨河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魏国、夏治国、王秀玲、陈艳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魏国同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情节严重。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光山县寨河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魏国、夏治国、王秀玲、陈艳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魏国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国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合同诈骗共同犯罪中,魏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夏治国、王秀玲、陈艳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魏国、王秀玲、陈艳在合同诈骗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魏国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其行为依法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魏国的亲属为其部分退赃、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魏国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合同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有自首情节、在合同诈骗罪和挪用公款罪中均有立功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魏国在合同诈骗罪一案中有自首、立功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在挪用公款罪案件中有立功、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夏治国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主动为其缴纳罚金,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公诉人、辩护人认为夏治国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王秀玲、陈艳均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公诉人、王秀玲、陈艳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支持和采纳。案发后,光山县粮食局为被告单位光山县寨河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购粮人的购粮款,挽回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对各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及夏治国、王秀玲、陈艳所在社区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夏治国、王秀玲、陈艳,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在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故对该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建议对其适应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单位光山县寨河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魏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夏治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秀玲、陈艳,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光山县寨河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100000元)。 被告人魏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10000元)。 被告人夏治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王秀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陈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魏国退出的违法所得25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其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195000元继续追缴。 (被告单位光山县寨河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未缴纳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被告人魏国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至2022年8月30日止,未缴纳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被告人夏治国、王秀玲、陈艳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卫东 审 判 员 周红霞 人民陪审员 沈刘云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