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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迎超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425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迎超,男,1981年出生,回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迎超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425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迎超,男,1981年出生,回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迎超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迎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1月4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杨迎超去到禹州市滨河路东段人民保险公司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任某放在办公室的包内人民币5600元盗走。

2、2014年11月14日16时左右,被告人杨迎超去到禹州市商博城三楼裕华公司内,趁无人之机,将赵某放在吧台上包内人民币850元盗走。

3、2014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杨迎超去到禹州市夏都路平安保险公司内,趁无人之机,将李某、郭某放在办公桌上包内人民币1600元盗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被告人供述;3、被害人陈述;4、书证;5、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迎超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迎超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迎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1月4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杨迎超去到禹州市滨河路东段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任某放在办公室的包内人民币5600元盗走。

2、2014年11月13日14时左右,被告人杨迎超去到禹州市商博城三楼禹州裕华置业有限公司内,趁无人之机,将赵某放在吧台上包内人民币850元盗走。

3、2014年1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杨迎超去到禹州市夏都路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内,趁无人之机,将李某、郭某放在办公桌上包内人民币1600元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杨迎超亲属将被盗赃款共计8050元分别退还给失主任某、赵某、李某、郭某,四名失主对被告人杨迎超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迎超供认不讳,并有失主任某、赵某、李某、郭某陈述,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收条、谅解书,本院(2013)禹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郑州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盗现场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迎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吸毒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迎超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迎超当庭表示认罪,其亲属已代为退赃,并取得失主谅解,可酌情处罚。被告人杨迎超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迎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慧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