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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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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2)证人张某的证言:2015年5月5日夜晚七八点钟我和马某、秦某某一起坐着豫RER663小型轿车去西峡县龙湾李某某亲戚家吃饭,大约十点钟左右我们吃完饭后,由秦某某驾驶着这辆车将马某送到电厂路街心花园家中,之后我

(2)证人张某的证言:2015年5月5日夜晚七八点钟我和马某、秦某某一起坐着豫RER663小型轿车去西峡县龙湾李某某亲戚家吃饭,大约十点钟左右我们吃完饭后,由秦某某驾驶着这辆车将马某送到电厂路街心花园家中,之后我就和秦某某一起回到秦某某家里,在他家休息了一会,秦某某接到一个电话,说是让我们一起去郑州小海鲜吃饭,后来我和秦某某乘坐着秦某某驾驶的豫RER663肇事小型轿车到西峡县滨河路郑州小海鲜吃饭,到了之后看到马某坐在饭店门口树下,旁边还有一群朋友坐在桌上吃饭,我们到了之后就和马某一起到那个桌上说了几句,说完话后,就由马某驾驶着这辆车拉着我和秦某某在街上闲逛。大概23时,当我们行驶至白羽路与伏牛路交叉口红绿灯处,准备右转弯进入伏牛路,在我们车辆刚进入交叉路口时,就与一辆沿着伏牛路自东向西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碰撞后,马某将车辆停放到伏牛路千岛湖门口,我们三个人从车上下来,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看到骑摩托车的年轻娃倒在伏牛路与白羽路交叉口副食店门前,地上流了一滩血,那个年轻娃躺在地上陷入昏迷,刚好一辆出租车沿着伏牛路自西向东驶了过来,马某将那辆出租车拦下,当时出租车上坐着一个年轻女孩,女孩下车走了,我们三个人帮忙将伤者抬到出租车后座上,就在这个时候,跑过来一个头戴黑色纱巾的年轻女孩,好像与这个伤者是熟人,那个女孩迅速坐到出租车副驾驶上,然后我们交待出租车司机把伤者送到协和医院,出租车走后,我们三个人又返回到车上,又由马某驾驶着这辆车沿伏牛路自东向西行驶,离开了现场,当我们行至与五里桥老街交叉口,右转弯沿五里桥老街自南向北拐到312国道将车停到国道边花坛内侧,马某下车打了一个电话,又上车将车开到协和医院急诊楼外,停车后我们三个人先到CT室去看情况,到那里后我们看见伤者在医护人员的陪同下做CT,做完CT后,我们又跟着伤者将电梯门打开,看着伤者被送到外科住院部三楼重症监护室,到重症监护室门口后,我们在门口停了三四分钟,后来就离开了三楼重症监护室,之后我们三个一直待在一起商量,直到凌晨三点马某就在我们陪同下一块到交警大队投案。

3、鉴定结论

(1)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西)鉴(临)字(2015)236号,结论:马甲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

(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宛)公(交)鉴(酒)字(2015)0809号、0810号,结论:马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49mg/100ml;马甲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5、物证、书证

(1)视听资料(光盘),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马某机动车驾驶证的查询证明,证明马某未办理有机动车驾驶证,系无证驾驶。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公交认字(2015)第050506号:马某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且事故发生后,马某驾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22条第1款、第22条第2款、第70条之规定,经现场勘查,集体研究,马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甲无责任。

6、其他证明材料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报案证明,2015年5月5日22时59分,接西峡县交警大队值班室指令,西峡县城区伏牛路与白羽路交叉口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小车与一辆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受重伤,事故发生后,小车司机驾车逃逸,要求出警。民警张剑、胡枫迅速赶赴事发地并对现场进行现场勘查。

(3)到案证明,2015年5月6日凌晨3点钟前后,肇事司机马某在朋友的陪同下到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经讯问肇事司机马某对自己交通肇事的行为供认不讳。

(4)前科查询证明,证明马某有违法前科,2009年6月因打架斗殴被西峡县公安局治安处罚,2014年11月因吸食K粉被南阳市公安局治安处罚。

(5)赔偿情况证据一组,马某家属支付事故押金4.5万元,肇事车主秦书峰支付押金2万元,共计6.5万元。被害人马甲家属先后两次支取4万元,协和医院医生李某甲支取2.5万元用于支付马甲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且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事故发生后抢救伤者、其亲属交付案件赔偿款45000元,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择其一作为量刑情节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马某因发生本案后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马某在事故发生后违反前述规定,没有保护现场和报警,对伤者施救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他人劝说到公安机关投案,反映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确定量刑起点,故对马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让江

审判员  王建涛

审判员  李 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