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15日夜,柴某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搭载着我、王某某、王某从西峡县回车街出发,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准备到回车镇八龙庙村的朋友王某在此地开办的石子场吃饭。21时许,车辆行至回车镇八龙庙村,当时312国道上的车辆较多,我乘坐的小型轿车在312国道边上停车等候时,王某某打了个电话之后说:“王某让买点白糖。”之后我乘坐的小型轿车就左转弯驶入312国道北侧的村村通公路后不远处停下,王某某对我们说:“我下去买点糖。”我与柴志攀在车上闲聊了几句就从车上下来,然后站在312国道自东向西方向的右侧路边闲聊,等候王乾。之后没多久我听到车辆刹车的声音,不知道怎么回事我就昏迷了,等我清醒过来时,发现我躺在地上,之后王某及其他人把我救出后,我发现一辆半挂车在我的身旁。没多久,我父亲驾驶一辆小型轿车到达现场,我就乘坐该车到西峡县人民医院了。我主要是尾椎骨折、肺部出血、肋骨骨折。 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4年11月14日21时许,吴建岭驾驶豫R82391-豫R927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杭州市出发,准备送货到西安市。一路上我与吴某某轮换驾车。11月15日下午6点多,吃过饭后,我驾驶该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吴建岭在后面的卧铺上睡觉。21时许,车辆行至西峡县回车镇八龙庙村路段(即事发路段),车辆刚经过一慢弯道,突然我发现我车辆行驶方向道路右侧有两个人在一前一后向左侧跑,我就立即踩刹车减速,同时向右侧打方向避让。谁知当其中一个人已经位于道路中间位置时,后面的人拉着他又返回跑过来。之后车辆就与两个行人碰撞在一起。我就立即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我车辆驾驶室右前角的地上躺着一个人,还有一个人躺在驾驶室下面,被车辆的前桥卡着。我就立即上车拿千斤顶,之后吴某某与我一起从车上下来,就开始用千斤顶把车辆顶起来救人。我看到有两个人把躺在驾驶室右前角地上的人向一辆小型轿车上抬,之后就驶离了现场。然后我与吴某某用两个千斤顶才把躺在驾驶室下面的人救出来,当时我看到该人好像已经没有生命体征了。然后我就用手机拨打120电话,工作人员对我说:“已经有人拨打过该电话了,急救车一会就到。”没多久,120急救车就到达了现场,经医生检查,该人已经不行了。看到你们110警车后,我就到警车旁,向你们事故处理民警表明身份,然后就坐在警车内等候。你们现场勘查完毕后,我就被你们口头传唤至西峡县交警大队。 四、书证 1、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 2、肇事车辆信息 3、被害人柴某某、李某户籍证明 五、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 证明:柴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2、李某伤情鉴定 证明:李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证明:郑某某负全部责任;柴某某无责;李某无责任。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七、综合证据 1、嫌疑人户籍证明 2、报案、到案证明 3、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后,被告人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应当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后被告人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取得被害人李某及柴某某亲属的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定从轻考虑。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如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颖博 审 判 员 李金岐 人民陪审员 郭小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