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李X1、李X2、李X3、李X4、李X5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6414.99元;2.交通费1000元;3.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12×6);4.死亡赔偿金103577.1元(9416.10元/年×11);5.三轮车损失320元,共计130714.0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6的损失为医疗费1164.7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联合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李X1、李X2、李X3、李X4、李X5死亡赔偿金103577.1元、丧葬费6422.9元、医疗费6414.99元、三轮车损失320元等共计116734.99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6医疗费1164.79元。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超出交强险部分的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13979.1元,机动车一方应承担80%的责任,故联合财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李X1、李X2、李X3、李X4、李X5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11183.28元。 因案发后被告人刘XX先行为被害人李X7的近亲属垫付丧葬费、医疗费等24000元,该垫付款应由联合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数额内扣除后支付给刘XX。 根据被告人刘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李X1、李X2、李X3、李X4、李X5各项经济损失116734.99元;履行方式为:保险公司实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李X1、李X2、李X3、李X4、李X592734.99元(不含被告人刘XX垫付款),支付被告人刘XX垫付款24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李X1、李X2、李X3、李X4、李X5丧葬费、交通费等损失11183.28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6医疗费1164.79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李X1、李X2、李X3、李X4、李X5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付晨熙 审 判 员 高建明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