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苏××盗窃 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2015)浚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XX,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4年8月3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11月19

(2015)浚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XX,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4年8月3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2月11日被浚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3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苏XX窜至浚县屯子镇西张洼村,翻墙进入该村王XX家中进行盗窃,苏XX在王XX家西屋卧室盗窃现金200元,后将盗得现金挥霍。

2、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苏XX窜至浚县白寺乡郑岗村,翻墙进入该村张XX家中进行盗窃,苏XX在张XX家西屋卧室盗得现金27000元和两部手机。苏XX将盗得现金挥霍,将盗得杂牌手机丢弃,将盗得三星手机丢失。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378元。

3、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苏XX窜至浚县新镇镇新镇村,翻墙进入该村耿XX家中进行盗窃,未盗得财物。

4、2015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苏XX窜至内黄县井店镇北海头村,翻墙进入该村张X家中进行盗窃,苏XX在张X家西屋卧室盗窃现金410元和一部酷派手机以及一条女式金项链。苏XX将盗得现金挥霍,将盗得手机摔坏,将盗得金项链变卖并挥霍。经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3189元。

5、2015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苏XX窜至浚县屯子镇北张庄,翻墙进入该村张一X家进行盗窃,苏XX在张一X家西屋卧室里盗窃现金100元及一条女式金项链。苏XX将盗得现金挥霍,将盗得金项链变卖并挥霍。经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1949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苏X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X等人的陈述,物价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苏XX窜至浚县屯子镇西张洼村,翻墙进入该村王XX家中盗窃现金200元,后将盗得现金挥霍。

2、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苏XX窜至浚县白寺乡郑岗村,翻墙进入该村张XX家中盗窃现金27000元和两部手机。苏XX将盗得现金挥霍,将盗得杂牌手机丢弃,将盗得三星手机丢失。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378元。

3、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苏XX窜至浚县新镇镇新镇村,翻墙进入该村耿XX家中进行盗窃,未盗得财物。

4、2015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苏XX窜至内黄县井店镇北海头村,翻墙进入该村张X家中盗窃现金410元和一部酷派手机以及一条女式金项链。苏XX将盗得现金挥霍,将盗得手机摔坏,后将盗得金项链变卖并挥霍。经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3189元。

5、2015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苏XX窜至浚县屯子镇北张庄,翻墙进入该村张一X家盗窃现金100元及一条女式金项链。苏XX将盗得现金挥霍,将盗得金项链变卖并挥霍。经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194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XX、张X等人的陈述,物价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价值332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苏XX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苏XX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苏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付晨熙

审 判 员  高建明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