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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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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文馨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4日下午15时35分,被告人张某某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豫EPK100号轿车行驶至安阳市彰德路与文明大道交叉口时,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派出所民警查获。经血液乙醇含量测试,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文馨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