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姚某某、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1220.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四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宋某某、韦某某、蔡某某能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宋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其为其他类型的自首,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不符,故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考虑对被告人韦某某、蔡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三、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姚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韦某某、蔡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任 占 柱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杜 海 洋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王文杰(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