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实杨某1和杨某某平时也没啥矛盾,杨某1不干活,杨某某说他,今年种麦的时候杨某某把杨某1的地种了,后来听说因为这事杨某1还打杨某某。案发当晚我到现场后,看到杨某1仰面躺在地上,没注意杨某1是否流血了。 6、证人杨某4的证言。证实听杨某1他母亲郭某某说杨某1是被杨小强打伤的。 7、证人段某2(杨小强母亲)的证言。证实杨小强从洛阳回来吃过晚饭后就出去了,没注意他是否拿有东西,停了不长时间,杨某2和杨小强先后回来,杨小强指着上屋地上一根铁棍说把它扔了,我就把这根铁棍扔到我家东南角的沼气池里面了。这根铁棍大约有两尺多长,中间有点空心,大概有二三斤重。 8、证人杨某2(杨小强妹妹)的证言。证实我听我爸说“小眼”种我二叔杨某1的地不种了,让我二叔种地他也不种,他还老是骂“小眼”媳妇,因此事我爸说过我二叔,我二叔还用铁锨打我爸,邻居们拉住,没打住我爸。我二哥杨小强从洛阳回来,我爸让我们两个去找我二叔说说,不让他骂“小眼”媳妇。…我俩到我二叔家后,我和二哥站在我二叔住室门口,我奶奶在旁边站着,我跟我二叔说别再骂“小眼”媳妇,我二叔瞪着眼、攥着拳头,我和我奶奶回屋里了。一会儿听见我二叔屋里咕咕咚咚有打斗的声音,我和奶奶就赶紧出来到我二叔屋里,我看见我二叔坐在他的床沿边上,头上有伤,还流着血,手里拿着一根一米左右长、方形空心的管子。我二哥在进去门放电视的位置站着,手里拿了根二尺左右长的棒子,粗细和我二叔拿的差不多。…我就赶紧回娘家去取药,后来我爸把消炎药往我二叔头上擦,他不让擦,给他吃药他也不吃,两只手不停舞扎着不让人往他跟前去。我爸让段某某帮忙把我二叔拉着去医院了。 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秋天,原来租种我弟弟杨某1地的人不再种了,就把地转给我让我种,杨某1怕我不给他钱,一直找事跟我生气,我已经把种子种上了,让他把麦子收了,由于他有病,理解不了我的想法,还是一直找我的事。2014年11月2号左右,他又找我的事,我说他了几句,他就用铁锨打我,没有打住我,我想着他有病,对他一直很不错,心里很生气,就想让孩子回来吓唬吓唬他。杨小强11月6日那天中午从洛阳回来,我把那几天发生的事又跟他详细说了说,让他晚上过去吓唬吓唬杨某1。晚上19时左右,有两个病人找我看病,杨小强说他去老家了,我看见他右手拿了一根握力棒,他妹妹杨某5和他在一块。后来我到老家杨某1住的屋里看见杨小强拿着握力棒,杨某1拿了一根大拇指粗细、2尺来长的一根木棍,两个人正舞扎着打在一起,杨小强用握力棒朝杨某1头部左侧耳朵上方打了一下,我赶紧上去抓住杨某1的木棍,一只手去拉住杨小强,两个人就不再打了,杨某1坐在床边气的呼哧呼哧的,头上受伤的部位浸着血。我就把杨小强骂了一顿,回家取了点药,给杨某1头上上药的时候他把药打散到地上。我看他伤势有点严重,就让段某某开车把我们送到了刘店卫生院,后又送到汝阳县人民医院。直到2014年11月25日,杨某1一直不清醒,当时已经花了4万多元钱,我们看在医院住下去也没有什么价值,就出院回家了。我按照医院开的处方继续给他治疗,2015年1月4日凌晨3时左右死亡。 10、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现场详细情况。 11、物证握力棒一根。证实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并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确认。 12、辨认笔录。经段某2辨认,确定4号铁棍为其丢到沼气池中的铁棍,并指认将该铁棍扔进沼气池的地点。经杨某5、杨某某分别辨认,均指出杨某1住室就是杨某1在2014年11月6日晚受伤害的地点。经杨小强辨认,指出杨某1家中西侧平房杨某1的卧室为其实施故意伤害的作案地点。经杨小强辨认,指出自己家中北边楼梯下洗澡间内的浴缸下面为其作案后将作案工具握力棒放置的地点。经杨小强辨认,分别指出2号和4号握力棒为从其家中沼气池提取的握力棒。 13、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经汝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杨某1系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并经手术治疗后长期处于昏迷状态最终继发循环、呼吸等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14、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尸体检验过程及照片详情。 15、提取血样笔录。为确定受害人杨某1的身份,侦查人员提取杨某1母亲郭某某的血样情况。 16、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郭某某与杨某1符合生物学亲子遗传关系。 17、杨某1住院病历及病程记录。证实杨某1住院详细情况。 18、杨小强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前杨小强通话情况。 19、杨某1遗体火化证明。证实杨某1遗体于2015年2月28日火化。 20、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杨小强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21、村委和学校证明及部分同学、群众联名信。证实杨小强表现较好,请求法院对杨小强从轻处理。 22、律师调查笔录。证实被害人近亲属请求对杨小强从轻处理。 23、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及治疗处方。证实杨某1住院及出院治疗花费情况。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强故意因家庭矛盾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本案的发生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在案发后同其近亲属能够积极救治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平时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小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26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宁 念 渠 审判员 解 晓 生 审判员 张 乐 乐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文杰(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