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人李阳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本院(2010)文刑初字第157—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阳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廷印 代理审判员 陈文馨 人民陪审员 曹红军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