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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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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7、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5年1月5日21时5分,他所接到110指令,彭某报警称在世纪王朝KTV门口被打。接到报警后,他和民警史建西驾驶警车赶到世纪王朝KTV门口,未见报警人彭某,并发现KTV对面“真不同烧烤涮牛肚”店

7、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5年1月5日21时5分,他所接到110指令,彭某报警称在世纪王朝KTV门口被打。接到报警后,他和民警史建西驾驶警车赶到世纪王朝KTV门口,未见报警人彭某,并发现KTV对面“真不同烧烤涮牛肚”店门口,有几个男子在吵架,他们就赶到饭店门口说是龙湖派出所的,了解情况。话音刚落,一名上身穿墨绿色棉袄的男子抓住他的胳膊,用右手朝他下巴打了一拳,他准备制服对方时,对方又往他头上打了一拳,他就将对方控制住,同时,另外两名男子和民警史建西在撕扯。这时,所里的民警高某某和实习生李某某带着报警人彭某赶到现场,另外两名男子拒不听从指挥,拒绝上警车接受调查,并对民警高某某、李某某拳打脚踢,在会所的路上,这三名男子还在车上对民警高某某、李某某乱抓乱踢。到了派出所之后,副所长李华锋上前了解情况,被穿墨绿色棉袄的男子往脸上打了两巴掌,该名男子试图挣脱民警,伸手抓住他的头发,并将他的眼镜打掉,被踩烂了一个镜片,后他们将三人带到了讯问室。

8、被害人彭某的陈述与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9、证人孙某某证实,2015年1月5日晚上九点多钟,她和店里的厨师、她妈杨翠萍、她爸聂会鹏在真不同烧烤店内看电视,突然冲进来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二话没说就拿起餐桌上的餐具砸在地上,她就上前跟对方理论,并让对方出去,对方说喝多了,迷迷糊糊给她们道了歉,随后就离开了,过来几分钟,这个男子又来了,说要找钥匙,她告诉对方说没有钥匙,要对方出去,对方站在门口一直说赖话,旁边的两名男子让这个男子回家,这个男子不回,她爸就上前让对方走,一个男子用手要推她爸,这时民警来了,其中一个男子朝戴眼镜的民警头上打了两拳,另外两个人就用手推民警,民警就把这三名男子往警车上拉,这三人继续反抗,用拳头朝民警脸部、身体上胡乱的捶打,过了一会儿又来了几名民警,把这三人带到警车上,她看见在车上这三人还对民警进行踢打。

10、证人邱某某证实,2015年1月5日晚上九点多钟,他接到朋友彭宏恩的电话说彭某挨打了,现在在龙湖派出所,叫他跟着去看看怎么回事,他们就到了龙湖派出所,看到三名男子喝多了,在下警车的时候还反抗民警,撕扯民警的衣服,在去派出所大厅时,一名男子拽着民警的头发,朝一名民警脸上打了两巴掌(听民警喊这个民警为李所长),把另一名民警的眼镜打掉在地上,并且踩碎了,后来这三名男子被民警拉到了办案区。

11、证人史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12、证人聂某某的证言与证人孫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13、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某、彭某、高某某、王某某、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

14、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显示,三被告人赔偿彭某损失一万元、赔偿李某某、王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五万元,彭某、李某甲、王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15、侦破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孟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到案情况。

16、人口基本信息表、新郑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大队出具前科证明、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孟某甲、孟某乙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其所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孟某甲、孟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寻衅滋事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孟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适当刑罚。

被告人孟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孟某某、孟某甲、孟某乙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已赔偿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孟某某、孟某甲、孟某乙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孟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孟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科研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