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证人王某某证实,2014年10月19日晚上19时左右,他开着黑色长城牌豫A8QD62号轿车沿郑新路由北向南回新郑,在龙湖镇林锦店村与双湖大道交叉口处过红绿灯100米左右,他的车速比较慢,路边停着一辆乳白色的面包车,司机给他招手,他停下车,司机让他帮忙往许昌送个人,价格谈好150元。当时他看这个人胳膊上、腿上有伤,他就拉着这个人走了,走到五里口,伤者用他的手机给朋友打电话,走到新村华信学院时,伤者对他说自己的伤是那个司机打的。走了没有多远,他的朋友要求伤者来龙湖派出所报警,他就拉着伤者到龙湖派出所,他的朋友在派出所等着,给了200元车费的事实。 6、证人张某某证实,他的朋友贺某某被人打了,车、钱包也被拿走了。贺某某让他在龙湖镇金秋乐园小区守着,直到2015年1月3日晚上20时30分左右,他们在金秋乐园发现了打贺某某的那个人,他和张某甲就将那个人抓住,然后打电话报警,民警就过来了的事实。证人张某甲证明的内容与证人张某某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7、证人徐某某证实,2015年1月5日她得知其弟弟徐远栋被刑事拘留了,民警给她打电话说徐远栋放在她家有东西,她在家找了找,在茶几抽屉里找到一个机械手表、还有斯柯达车钥匙一把,在徐远栋面包车里找到三张纸条、手机一部、稿纸、贺某某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这些东西都送到龙湖派出所了,派出所也把灰色轿车解锁开到派出所了。 8、新郑市公安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贺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情况。 10、新郑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地点及被害人的车辆情况。 11、新郑市公安局发还清单,证实已发还被害人的手表、手机和轿车的情况。 12、手续三张,证实被害人被迫给被告人出具的借条等手续的情况。 13、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徐远栋曾受刑事处罚情况。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远栋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5、到案经过及侦破报告,证明案件侦破及被告人徐远栋到案情况。 16、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明案发后徐远栋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及被害人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的情况。 17、社区调查评估表证实被告人徐远栋适合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远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徐远栋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徐远栋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4、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远栋本次犯罪系由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偏轻,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远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郭文凯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