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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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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8、同案犯韦某某供述,2013年9月19日下午5点多,他应薛某邀请和薛某及其妻子、岳母、妻妹一起到孟庄镇城后马村西头吃饭,他们到时已经坐了7人,他喝了几杯酒后就出去给朋友打电话,打了电话就回租房处了,后听薛某

8、同案犯韦某某供述,2013年9月19日下午5点多,他应薛某邀请和薛某及其妻子、岳母、妻妹一起到孟庄镇城后马村西头吃饭,他们到时已经坐了7人,他喝了几杯酒后就出去给朋友打电话,打了电话就回租房处了,后听薛某的岳母说一起吃饭的人把饭店的盘子、桌子砸了。

9、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3年9月19日晚上7点多,他在孟庄镇城后马村胖孩滋补烩面馆后厨房里给客人下烩面,听到大厅有盘子摔烂的声音就到大厅看到有七八个人摔饭碗,饭店老板张某某及其妻子侯某某在旁边劝,但这些人中有二三个把桌子掀了,其他人摔椅子,这些人摔完椅子就向外走,他和老板出去追人但被打就报警了。当时吃饭的有十二个人,九男三女,除了三个女的没动手,其他人都动手了。有三个人打他,有三个人打老板,包括老板拉着不放的那个人。

10、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13年9月19日下午快7点多,他路过他儿子张某某开的胖孩滋补烩面大盘鸡饭店时看到有八九个男的打张某某和刘某某,他询问情况,打架的人就沿着马路往西跑,他骑电动车追打刘某某的四名男子,这些人捡起水泥砖砸他,其中三个人砸中他头顶,一个人砸中他左上臂,后他回到饭店控制住一男子。

1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3年9月19日晚上6点40分许,他和妻子侯某某在经营的饭店看电视,听到有摔盘子的声音,后看到有十几个人在摔盘子,他询问情况,吃饭的男子把饭桌掀了,还有几个人砸椅子,砸了之后这群人就往外跑,他和刘某某拉这群人,但被打,刘某某鼻子被打肿了,他拉着一个人不放,这个人被控制起来,他就报警了。另外马某某去追那群人时头被砸流血了,这十几个人除了三个女子没动手,其他的人都参与打架。被害人侯某某陈述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一致,并相互印证。

12、证人侯某某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13、证人刘某甲证实,2013年9月19日下午18点多,他领着小孙女在城后马村西头胖孩大盘鸡饭店吃饭时,看到有十几个外地人吃饭,两个女的出去后这些男的就开始摔盘子、掀桌子,菜汤溅到他孙女胳膊上,饭店老板和老板娘劝说,但那些人打老板,打了一会就往外跑,后老板拉住一个人,询问他孙女是否受伤,被老板拉住的人趁乱跑了,又被其他人抓回来,后来警察就来了。除了出去的两个女的,其他的那些年轻男子都参与摔盘子、掀桌子。

14、证人费某某证实,2013年9月19日下午6点多,她和她丈夫薛某、母亲娄某某、妹妹费某甲到华南城附近的城后马村吃饭,到饭店后看到李某甲、李某、郭某某、陶某某、魏某某和两个她不认识的人已经到了,吃饭过程中,韦某某接了个电话就和她妹妹出去了,李某和郭某某说米不熟就把饭碗扔了,她和她母亲怕事情闹大就从饭店出来了,她出来后看到薛某扶起李某甲,李某、郭某某、李某甲就从饭店跑出来,薛某被饭店老板拉着。她只看到李某和郭某某摔餐具。证人娄某某、费某甲证言与证人费某某证言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另娄某某证实,和她们一起吃饭的人喝了点酒,趁着米有点夹生发酒疯而摔饭店的餐具。她看到李某、郭某某、李某甲摔饭店的餐具、掀桌子,李某和饭店老板撕扯。

15、证人白某某证实,2013年9月19日下午6点40分许,她在孟庄镇城后马村胖孩滋补烩面大盘鸡饭店看到有一群人摔盘子,饭店老板问为什么摔盘子,在那吃饭的三个女子离开饭桌去外面,这些人就把餐具摔了,把桌子掀了后就向外跑,张某某和刘某某追但被打,张某某拉着一男子不放并把其控制。除了走的三个女子,那几个男的都参与摔盘子、掀桌子,也动手打人。

16、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侯某某辨认出李某甲是案发时带头掀翻饭店餐桌的人,郭某某、薛某损毁饭店餐具并打人的人;张某某辨认出薛某、韦某某、李某甲、郭某某是在饭店损毁餐具并打伤群众的人;刘某某辨认出韦某某、李某乙就是在饭店毁损餐具并对其殴打的人;马某某辨认出李某甲、韦某某、李某乙、金某某是将其打伤的人。

18、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实,马某某、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分别被评定为轻微伤,“胖孩滋补烩面大盘鸡”饭店被损毁餐具价值情况。

19、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其前科情况。

20、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21、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郭某某、薛某、魏某某、金某某、李某乙、韦某某、陶某某已经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  毛保平

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