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事实,对其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闫某某判处刑罚时,本院已同时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退赔情况;3、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钻头一个,予以没收;被盗物品及退赔款,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崔国伟 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 人民陪审员 郭新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