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中,被告人刘广敏辩解其盗窃被害人司某某的现金300余元,不是1600元,本案中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报警情况,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害人司某某被盗现金为16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人供述只盗窃300余元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在对被告人刘广敏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部分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部分退赃,可以从轻处罚;3、有前科,可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赃款应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广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广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司某某损失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 毛保平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