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左坤、贺永军、李晓朋、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韦某某、杜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左坤、贺永军、李晓朋、杨某某骗取数额巨大,陈某某、韦某某、杜某某、王某骗取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关于上诉人左坤、贺永军、李晓朋均应构成非法经营罪而非诈骗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三人协议”、银行交易明细、QQ聊天记录、证监会出具的函等证据证明,左坤、贺永军出资参与经营河南诚浩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在公司未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情况下,招聘不具备证券执业资格的上诉人李晓朋、同案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等人,通过QQ群发布虚假的股票信息、交割单等,夸大宣传其公司实力和均未使用过的股票软件,虚构股票分析师并为客户提供所谓的后期指导服务、推荐股票,骗取被害人汇款后即将被害人踢出QQ群,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明显,其行为均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左坤、贺永军、李晓朋均应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在河南诚浩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将正在实施犯罪的上诉人左坤、贺永军、李晓朋等人抓获归案,故其三人并非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左坤、贺永军、李晓朋均系从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左坤、贺永军的供述,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韦某某的供述,证人宋某某、王某某、罗高飞等的证言均证明左坤、贺永军为公司经理(站长),系公司负责人,左坤、贺永军的供述与“三人协议”相互印证,证明左坤、贺永军出资参与经营“河南诚浩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享受公司净收入30%的收益,可见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导作用,均系主犯。李晓朋在对被害人郑某某实施诈骗活动中行为积极、作用明显,应对其实施的犯罪数额负责,系主犯。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判对被告人左坤、贺永军、李晓朋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左坤、贺永军、李晓朋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其均能积极退赃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庞景波 审 判 员 耿 磊 代理审判员 徐 滢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冻 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