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证人贾亚华证言,2014年8月25日早上刘海富是我接诊的。当天早上6点多有两个人把刘海富送到了医院,当时我没有看到伤口,只看见刘海富上衣上面有血,我和那两个人把刘海富弄到换药室,掀开衣服之后看见刘海富左季肋部有一个倒Y字型伤口,创口三个边各有1.5CM左右,腹部的创口有活动性出血。我问刘海富伤口是怎么形成的,和刘海富一块来的一个胖子说是刀扎伤的。我给刘海富消毒以后探查伤口发现伤口深达腹腔,简单包扎一下让他去做进一步检查。检查之后腹部彩超及腹透显示刘海富腹部无明显异常,看过检查结果之后我就给刘海富清创缝合腹部创口,缝合好伤口之后刘海富就去病房输液治疗了,后来我就下班回家了。我接诊的时候刘海富神志清醒,能够清晰的进行语言表达。刘海富腹部有伤,其他没有发现他有啥外伤。 8.证人鹿清鑫证言,我在鹿邑县真源医院外三科工作。2014年8月25日早上我上班的时候刘海富已经在医院病床上了,查完房之后刘海富的家人到办公室找我说刘海富腹部疼痛加剧、呼吸困难,针对刘海富的病情我给家属做了沟通,建议他们转院到郑州治疗,刘海富的家属也要求转到郑州治疗,后来我就随120救护车去了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我随车去郑州时刘海富腹部疼痛,神志清醒,能够说话,其他没有啥症状。 9.鹿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海富的伤情属重伤二级。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海富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1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11.刑事判决书证实马富强于2000年12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 12.被告人马富强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海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提交: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每日清单及周口市专科病医院收费票据,花费60680.33元;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花费13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富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富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马富强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马富强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海富要求被告人马富强赔偿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医疗费60680.33元、护理费11天X23元=253元、误工费11天X23元=253元、营养费11天X23元=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X30元=33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3069.33元,被告人马富强应予赔偿,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应予扣除。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要求赔偿交通费无相关票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富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马富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海富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3069.33元,扣除已支付的18800元,下余44269.33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海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锋 审判员 陈德星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