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国家林业项目补贴资金共计45000元,其分得赃款35200元;被告人宋某某身为村支部书记,为江某某骗取项目补贴资金提供帮助,分得赃款68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宋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某、宋某某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定罪处罚。二被告人违法犯罪所得的赃款依法应予以没收。二被告人共同故意骗取国家林业项目补贴资金,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某某系犯意的提出者、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和赃款的分配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宋某某在侦查机关均如实供述了共同骗取国家林业项目补贴资金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江某某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等应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江某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理由,因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也不符合自首和立功的法定条件,且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退出涉案赃款、系初犯等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江某某、宋某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签于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犯罪过程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所得赃款已全部退出,又系初次犯罪,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发生社会危害性,可对其从轻判处缓刑。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及悔罪态度,参照省高院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止)。 被告人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江某某、宋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娄本升 审判员 阙茂永 陪审员 李 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