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军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2015)西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军杰,曾用名王俊杰,男,汉族,1995年11月2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25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华县公安局

(2015)西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军杰,曾用名王俊杰,男,汉族,1995年11月2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25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卫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凌晨1时20分许,被告人王军杰窜至西华县老党校大门东侧鞋店,将鞋店西北角处的简易板房墙体撬开后潜入店内,将被害人樊XX放在鞋店内的8100元现金盗走后潜逃。2015年5月15日凌晨1时30时分许,被告人王军杰准备再次潜入该鞋店,实施二次盗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王军杰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还赃款8100元,有悔罪表现,并向被害人赔情道歉,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军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军杰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凌晨1时20分许,被告人王军杰窜至西华县老党校大门东侧鞋店,将鞋店西北角处的简易板房墙体撬开后潜入店内,将被害人樊XX放在鞋店内的8100元现金盗走后潜逃。2015年5月15日凌晨1时30时分许,被告人王军杰准备再次潜入该鞋店,实施盗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还被害人赃款8100元,并向被害人赔情道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军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樊XX陈述,证人王XX证言,西华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及受理登记表,西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西华县公安局视频资料,西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谅解书,西华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被告人王军杰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军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军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俊武

审判员  李相君

审判员  容 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