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开锁、修锁的生意不好,为多接点活挣钱,就采取将502粘胶挤入锁芯的方法,多次毁坏他人入户门门锁,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鹏志 审判员 董海军 审判员 苏连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