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伟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张某伟与万某霞在1993年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补办结婚登记,二人已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后被告人张某伟在明知有配偶的情况下,又与沈某玲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并生育子女,其行为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伟构不成重婚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伟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效华 审 判 员 王永红 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