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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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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李某甲),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2011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2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康县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李某甲),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2011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2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2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4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乙,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2013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2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4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付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付某乙驾驶豫PQ2326比亚迪微型轿车,在太康县城关镇南关“接二连三”超市门口,将王某丙停放在超市门口的绿色爱德森牌电动车盗走,出售后二人分赃,经鉴定该车价值3026元。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付某乙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付某乙驾驶豫PQ2326比亚迪微型轿车,在太康县城关镇南关“接二连三”超市门口,将王某丙停放在超市门口的绿色爱德森牌电动车盗走,出售后二人分赃,经鉴定该车价值3026元。

另查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付某乙抓获。2011年5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及2012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付某乙因犯盗窃罪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予以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付某乙,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被告人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刘培先

审判员  苏文刚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