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定性准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辩称自己没有将停放在息县曹黄林中学大门口西侧的摩托车点着烧毁、殴打警察及用脚将警车踹变形的意见,经查,通过视频监控显示及证人何某某、钱某某证实,2015年3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到息县曹黄林中学大门口将停放在大门口西侧的一辆摩托车油盖打开,并用打火机将该车点着燃烧,殴打出警民警,用脚踹警车,因此,被告人陈某的辩称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陈某因精神失常触犯法律主观恶意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因精神失常导致案发,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又辩称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新国 审 判 员 涂道彬 代理审判员 张培颖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熊懿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