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余某某等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二、被告人程某乙供述:证实程某甲找到其,让其找人去帮他打架,后其让“老歪”帮忙找几个人去办事。之后其和程某甲、“二哥”、一个叫“啥锋”的人、“老歪”喊的人,程某甲又喊过来两辆车,一起去了出山镇砸超市

二、被告人程某乙供述:证实程某甲找到其,让其找人去帮他打架,后其让“老歪”帮忙找几个人去办事。之后其和程某甲、“二哥”、一个叫“啥锋”的人、“老歪”喊的人,程某甲又喊过来两辆车,一起去了出山镇砸超市及其受伤的情况。

三、被告人余某某供述:庭审中,被告人余某某表示他们怎么策划、参与打架的,我都不知道,4月16日,他们打架当天我在周口。案发前的一个星期,程某甲说打人,我说不能打架,我不支持打架,我也不承担责任,我就只是说吓唬吓唬他就行了,不能打伤人。如果说我说这句话产生的打架后果,我愿意承担责任。

四、被告人宋某甲供述:证实因余某某的采石场经常遭到附近村民拦路阻碍生产,余某某就想着吓唬吓唬那些村民,当时宋要锋和程某甲因为跟着余某某干活,就想着出出风头,给余某某帮帮忙。去出山打架是余某某安排的。在往出山打架的那天下午,其和宋要锋、程某甲、程某乙去的,在漯河市五一路,程某乙、程某甲、宋要锋下车买了一捆拖把棍,之后我们就一路往西平出山去了。其和宋要锋在车上等着,程某乙、程某甲就带着人进庄了,过了大约两分钟,听见有打架的声音,程某甲就带着人跑回来了,跑回来就让赶紧走,接着就坐车回漯河的情况,后听说程某乙受伤。

五、被告人宋某乙供述:因村民堵山,2012年4月份的一天,程某甲给我说余总安排了,如果那边的村民再拦着车不让拉,我们就去收拾他们去。过了几天,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要去出山办事,让我去五一路与人民路交叉口,我知道程某甲是要往出山打架,就打车过去了,见到程某甲时,程某甲、宋某甲及程某乙在一家五金店买拖把棍,他们买了大约十根,程某甲让我付钱,付完钱,程某甲把棍放到了他的后备箱里,之后我们就到了丁湾公交站附近,有辆车在那等着我,后我们就开车往出山走,我们先到余某某的采石场转了几圈,后来停在村口,程某甲和程某乙让过来的人每人拿了根棍,他俩就领着人进村了,我没有跟上去,他们进村有一两分钟,我看见他们都跑回来了,我们上车后,就开车回漯河了,发现程某乙找不到了,到漯河后,先到丁湾,程某甲给了那辆车上的人一些钱。

六、被告人齐某某供述:2012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一点左右,程某甲找到我说,出山镇村里的一个人老是拦他工地拉石子的货车不让过,他找了一帮人去吓唬吓唬这个人,人多车不够,让我开着我自己的车带他们去出山找个人,程某甲说还得找一辆车和一个司机,我先借了一辆面包车,又让程某甲联系程峰操帮忙开车。到出山后,我们把车停在了村口,我见一个人从程某甲车后备箱拿出一捆木棍,车上下来的十来个人就各自拿了木棍,程某乙交代我们三辆车不要熄火,等他们上车后让我们开车就走,然后程某乙、程某甲他们十来个人就去了村里,过了十来分钟后,我听到乱哄哄有人往车这边跑来的声音,程某甲当时第一个跑过来的,程某甲让他喊“二哥”的人从驾驶室坐到副驾驶,程某甲开车,然后后面的十来个人就接着跑回来上了车,人都坐上车后我就开着车跟着程某甲跑了。

七、被害人邵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4月16日晚上大概八点钟,其在自家小超市和邻居林军朝、储赖毛等人玩纸牌时,从其庄当街西边突然步行过来有十来个青年,手里都拿着一米多长的木棍,进到超市里面就砸东西,将超市的货架和玻璃都砸了,其右胳膊也受伤的情况。

八、证人耿某、鲁某某、郭广平、于巧枝、岳周、安书桂、陈小四、林广臣证言:证实2012年4月16日晚上,邵某某超市货物被人砸坏,邵某某受伤的情况。

九、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程某乙在出山被人打伤后,程某甲给程某乙出医疗费的情况。

十、证人周超英证言:证实其开矿的时候没有和周围村民发生过矛盾,朱仓庄打架的事我刚开始不知道,后来才听说。

十一、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其在酒店乡马鬃岭采矿场开矿,往山下送料没有和附近村上的人发生过冲突。马鬃岭矿是漯河老板开的。

十二、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采石厂的老板叫余某某,2011年12月份余某某把这个采石厂买了下来。2011年5月19日晚上,矿厂放炮炸石头,附近的村民说放炮震住他们的房子了,村民来矿厂拦住车不让走,商量赔偿的情况。

十三、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在经营马鬃岭采石场的过程中没有和附近的村民发生过矛盾。

十四、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邵某某右尺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十五、关于对邵某某损伤程度鉴定情况的补充说明:证实邵某某右前臂损伤致右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十六、鉴定意见:证实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财物价值1925元。

十七、辨认笔录,证实经过辨认人程某乙的辨认程某甲就是2012年喊其到西平县出山镇的;余某某指使了出山镇的打架事件;证实经过辨认人程某甲的辨认余某某是他指使的打架;宋某甲、宋某乙、齐某某、程峰操参与打架。

十八、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十九、收条:证实2014年12月12日被害人邵某某收到余某某家属的赔偿款六万元整。

二十、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邵某某对余某某进行谅解,不再追究任何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二十一、现场照片:证实邵某某被损毁物品照片。

二十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宋某甲、程某乙、程某甲、齐某某、宋某乙等人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程某甲、程某乙、宋某甲、宋某乙、齐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宋某乙、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余某某家属已经赔偿了受害人邵某某的损失,邵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任何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各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三、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永强

审判员  焦中迁

审判员  王 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丽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