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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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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案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被告人曹某某、曹某甲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常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请求被告人曹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人曹某某、曹某甲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常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请求被告人曹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证据计算,被害人常某某住院73天,花医疗费、检查费共计9377.99元;误工费4891.39元(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365X73天),住院期间的费用应当按一个人计算,护理费为7794.92元(曹宇航2014年1月至3月的月平均工资),即(2881.19+2600.91+4128.07)÷3÷30=106.78X73天=7794.92元,营养费为730元(10元/天X73=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90元(30元/天X73天=219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25484.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诉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因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诉求赔偿助听器费用,因无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暂不予处理,待鉴定后可另行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诉求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体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曹某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各项费用共计25484.3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郭丽君

审 判 员  鲁远卓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亚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