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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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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供述其在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份期间,盗窃任某某、郭某二、谭某一、王某某、王某二、郭某三、郭某一、黄某某、谭某某、任某一、李某某、蔡某某、郭某五、任某二、晁某某十六人财物的事实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供述其在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份期间,盗窃任某某、郭某二、谭某一、王某某、王某二、郭某三、郭某一、黄某某、谭某某、任某一、李某某、蔡某某、郭某五、任某二、晁某某十六人财物的事实。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5年1月16日下午我回家,发现屋内被盗,这时我爸任某某也回到家,丢失电视机一台及衣物若干件。

3、被害人任某某陈述: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自己院子里铁锨、自行车、两个铝合金窗户、两个防盗窗被盗,两天后,碰见被告人郭某某,他承认东西是他偷的,并要求我给他买两盒烟才会归还其东西,后被盗自行车在郭某某家坟地里找到。

4、被害人郭某四陈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回到老家发现老家东屋屋门被撬,门把手被弄坏,屋内丢了一袋玉米、两半袋豆子、三袋麦子。并证实在半月前放在其哥任某某家中院内的四个防盗窗被盗。

5、被害人张某某某陈述:2015年1月4日晚,放在平房上面的价值一千元的两袋棉花被盗,事后郭某某承认是他偷的,并要求我给他买烟才给我,我没同意。

6、被害人谭某一陈述:2015年1月4日早上,发现院内卫生间门都是开着的(晚上睡觉时都是关着的),丢失洗发露和沐浴露各一瓶。

7、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5年具体什么时间被盗的不知道,因为平时我的院子让晁某二放辣椒用。我家堂屋门没有锁,东屋内铝锅及院子里的自吸泵、钢丝床、一袋废铁被盗。

8、被害人晁某二陈述:这个院子是王某某的,由于平时很少住人,家中被盗的具体时间不知道。被盗财物有东屋内铝锅及院子里的自吸泵、钢丝床、一袋废铁及摩托车一辆。

9、被害人王某二陈述:由于不经常在家住,偶尔回家看看,在一周前回家发现家中被盗,厨房及堂屋里的东西被翻了翻,丢失有炒锅、铝锅、蔬菜、半壶金金龙鱼、被子及衣服若干等财物。

10、被害人郭某六陈述:2015年1月14日下午,老家的人打电话说我们家被盗了,我和我父亲郭某三及家人从临颍一起回到家,打开大门一看,发现堂屋门和西屋门都被烧坏了,屋内的扫把、潜水泵、下井管、喷灌管、浇地管、录音机、大铝锅、手表、布袋、自吸泵及衣服和布袋若干被盗。

11、被害人黄某某陈述:2015年1月23日,我回家发现大门里面的锁被撬,厨房内铝盆,西边瓦棚内水泵、浇地管,二楼屋内10袋小麦被盗。我怀疑是我村郭某某偷的。次日,我找郭某某的两个女儿理论后,今天早上我打开大门,发现我家大门口放着一袋子装的东西,里面有浇地管及水泵和废铁,浇地管是我家的,水泵不是我的,我就报警了。

12、受害人谭某某陈述:2015年1月份的一天早上,我放在店门口的新日牌两轮电动车被盗了,我当时就怀疑是我们村的郭某某偷的,后来我碰到他问他时,他说是他偷的,并让我给他买烟,我没同意,他也没有把电车还我。

13、受害人任某一陈述:2014年的7月份的一天中午,我骑着我的黄颜色的跑狼牌自行车去我家南地给玉米地浇地,我把自行车停放在我家地头处,浇完地发现自行车不见了。

14、受害人李某某陈述:2015年1月19日上午8时许,我放在门店口的捷安特赛车被盗。

15、受害人蔡某某陈述:2015年1月25日中午,我停放在瓦店镇大张庄鸡场门口的蓝色赛克牌折叠小自行车被盗。

16、受害人郭某五陈述: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我从临颍回瓦店,发现我家厨房被盗了。我怀疑是我村郭某某偷的,厨房的煤气灌、灶,炒菜锅、蒸镘的笼、菜刀、铜勺、铝水瓢、水泵及浇地的泵管被盗。

17、受害人任某二陈述:2014年10月份,我回老家发现家被盗了,洗澡间内洗发水、牙膏牙刷、香皂肥皂等生活用品被盗。

18、受害人晁某某陈述:2014年12月下旬一天早上,我在瓦店村电管站的育苗基地的院内的百十块砖头、一张黑色塑料布蓬及两根竹竿被盗。

19、证人郭某七证言:证实父亲郭某某曾向其家中存放过偷窃的黑色新日电动车、白色赛车、蓝色自行车、紫色雅马哈摩托车的事实;并证实父亲郭某某平时不犯病智力正常,在生气、受刺激的情况下就容易犯病,犯病后就狂躁、乱跑、乱拿别人的东西。

20、证人安二召证言:证实岳父郭某某将其偷的蓝色125摩托车(L36203号)放在其家的事实,并证实郭某某在2015年元月份一天晚上12点,骑着一辆偷的白色赛车去我家要吃的,郭某某称偷黄秋歌家五袋粮食并给卖了。

21、证人晁某二、张某三、谭某某、郭某七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精神有问题,受刺激以后会犯病。

22、证人郭某八、蔡某某、段某某等人证言:证实郭某某平时和同监室的人交流也不少,郭某某曾经给他们说过他有精神分裂症。基本能够遵守监规,正常劳动。

23、证人邰某某证言:证实本人系被告人在押期间的管教干部,被告人自入所以来,情绪比较激动,总说自已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平时偷拿他人的东西、食品及生活用品。晚上不正常休息,精神活跃。基本上能遵守监规,按时起床,正常劳动。精神状况基本正常,说话和正常人一样,没有什么异常。

24、扣押决定书、清单及发还清单。

25、瓦店村委会证明:证实郭某某15岁患精神病,曾就医治疗过。

26、申请书:郭某某之女儿郭某七于2015年3月5日申请对其父做精神病鉴定。

27、临颍县康泰精神病医院病例。

28、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

29、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0、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31、鉴定意见通知书。

32、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

3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行为,数额较大,且其中多次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郭某某多次盗窃,并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入户盗窃,应增加相应的刑罚量,从重处罚;2、被告人在案发前主动将部分赃物归还受害人,应减少相应的刑罚量;3、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认罪,量刑时可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郭丽君

助理审判员  鲁远卓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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