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22900元归个人使用,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姚某某明知是公款而伙同朱某某挪作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某某属于临颍县邮政局长期聘用人员,与临颍县邮政局已经形成了较为固定的劳动关系,且朱某某被临颍县邮政局聘任为杜曲支局支局长,管理临颍县邮政局杜曲支局储蓄、保险、物流等日常工作,将其直接视为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当前国有单位工作人员构成来源变化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被告人姚某某与朱某某共谋利用朱某某的职务之便取得挪用款,应当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朱某某挪用公款122900元归个人使用,符合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并且超过三个月未还,被告人姚某某与朱某某共谋取得挪用款,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二被告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朱某某、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朱某某、姚某某系初犯,且案发后将挪用的122900全部退还临颍县邮政局,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姚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臧跃峰 代理审判员 鲁远卓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保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