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丽锋在房间内用投锋利菜刀的方式伤害其妻子的过程中,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造成其他人伤害的后果,仍故意实施伤害行为,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造成其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郭丽锋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丽锋构成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丽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郭丽锋和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郭丽锋积极抢救被害人王某某,依法亦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郭丽锋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丽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