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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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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在生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6、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6日,安阳县公安局民警到案发现场后,经调查系被告人杨在生用剪刀将杨某某扎伤,立即口头传唤被告人杨在生配合调查。被告人杨在生拒不配合调查,拒绝交出手中的剪刀,并要求被害人杨某某

6、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6日,安阳县公安局民警到案发现场后,经调查系被告人杨在生用剪刀将杨某某扎伤,立即口头传唤被告人杨在生配合调查。被告人杨在生拒不配合调查,拒绝交出手中的剪刀,并要求被害人杨某某家人到现场,杨某某家人到现场后,杨在生才配合交出剪刀,被民警口头传唤至安阳县公安局都里派出所。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在生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杨在生认为其构成自首辩解,经查,民警到现场后,被告人杨在生未及时表明身份,并拒不配合民警调查案情、拒绝交出凶器的行为,证实被告人杨在生并无主动接受民警控制的主观意愿,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故对被告人杨在生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在生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在生有前科劣迹,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在生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某某的身体,给被害人杨某某造成伤害,应依法应予赔偿。被害人杨某某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定赔偿范围和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工资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杨在生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在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在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8414.5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对被告人杨在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雷

责任编辑:国平